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金媽祖廟對面公車站牌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只有喝1杯酒,沒有騎多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任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尚乏所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