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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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江誼新 被告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江錫 堅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誼新及訴外人 江淑華 為被繼承人 江錫堅 之子女,被告林寶鳳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第二任配偶,三人均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江錫堅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遺體火化後之骨灰本為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今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占有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並逕行安厝於宜蘭縣冬山鄉保安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乃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配偶,也是繼承人之一,當時被繼承人去世的時候,原告並沒有出面,所以被繼承人的後事都是被告一個人處理的,故關於被繼承人骨灰之安厝事宜,亦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未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討論,而被告因考量原告沒有結婚,並沒有子嗣可以接續祭祀,故被告將被繼承人之江錫將之骨灰安厝在宜蘭縣冬山鄉的保安廟,該廟是屬於大眾廟,方便大家可以祭拜;被告並未侵占被繼承人之骨灰,骨灰安厝費用是由被告所支付,且被告乃被繼承人之配偶,應該有權力決定被繼承人江錫堅骨灰之安厝事宜,被繼承人之骨灰既已由被告圓滿處理,原告現出面請求返還,被告無法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江誼新及訴外人江淑華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子
女,被告林寶鳳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第二任配偶,而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江淑華之同意,自費將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逕行安厝宜蘭縣冬山鄉保安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本件原告江誼新及訴外人江淑華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子女,被告林寶鳳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第二任配偶,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訴外人江淑華均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骨灰,且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之占有、管理,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管理,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淑華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費將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逕行安厝宜蘭縣冬山鄉保安廟等情,已同前述。被告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骨灰任意占有、管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骨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淑華公
同共有,被告辯稱由其為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配偶,應該有權力決定被繼承人江錫堅骨灰之安厝事宜云云,並不可採,而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骨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錫堅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