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銘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在各大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行動電話SIM卡被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某時許,指示 王秀鈴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日,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向王秀鈴收購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旋於同日將該門號SIM卡再交予其受僱之通訊行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師傅」,容任該SIM卡再轉交他人遂行詐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李榮輝 於107年4月2日晚上7時許,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得協助購車清償貸款訊息,而有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清償貸款,而留下聯繫方式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冒稱「葉先生」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以LINE與李榮輝聯繫,並於翌日12時46分許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聯繫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專員「陳先生」,李榮輝遂與「葉先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冒稱為中租迪和人員「陳先生」)以LINE聯繫,渠等再佯稱需交付上開車輛及修車費以辦理購車貸款程序,致李榮輝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交付「葉先生」,再於翌日晚上8時47分許依「陳先生」指示匯款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榮輝無從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中租迪和求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 黃朝銘固 坦承其因受僱於通訊行而在王秀鈴辦妥上開門號之當日即以200元價格收購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於同日交予該通訊行之「師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受僱跑腿收購SIM卡、帶客人去辦手機、買預付卡等業務,其不知道收購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師傅如何處理云云。經查:
(一)王秀鈴於106年12月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由被告將該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收購,嗣後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門號後。李榮輝於107年4月2日晚上7時許,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得協助購車清償貸款訊息後,有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清償貸款,而留下聯繫方式,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冒稱「葉先生」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以LINE與李榮輝聯繫,並於翌日12時46分許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聯繫中租迪和專員,李榮輝遂與「葉先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冒稱為中租迪和人員「陳先生」)以LINE聯繫,渠等再佯稱需交付上開車輛及修車費以辦理購車貸款程序,致李榮輝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交付「葉先生」,再於翌日晚上8時47分許依「陳先生」指示匯款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秀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臺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2頁),且經告訴人李榮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詐騙經過之情節甚詳(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7至至91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李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7、20至46頁)。經核證人王秀鈴證述出售上開門號之過程與上揭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坦承有收購上開門號等情一致;另證人李榮輝之證述遭詐欺之過程,則與上列LINE對話紀錄、車籍資料相符,足認渠等證述均屬可信。從而,王秀鈴於106年12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被告以200元價格收購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門號SIM卡即輾轉被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李榮輝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以其不知所收購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1.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答稱辦門號只要沒有欠費,即可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即明。足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之必要。又犯罪集團犯行猖獗,且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經常為不肖詐騙份子使用,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施以詐術之手法。為逃避檢警追緝,詐騙份子不致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對外行騙,而有對外蒐集門號使用之需求等情,媒體多有報導,故依一般之認知,應可判斷乃係收購門號之人基於該門號之使用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極易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2.本件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受僱於通訊行,並負責向多數客戶(除本案王秀鈴外,被告另因收購他人行動電話號碼遭偵查,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且收購所得之SIM卡用途、流向不明,如非有特殊不法需求,何有常態性地收購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應對於所收購之門號極可能遭他人持以犯罪乙節,衡情絕無不能預見之理。再依照上述,被告既然知悉只要非欠費即可自行申辦門號,顯見其智識程度,知悉如為正常使用電信服務並無特別收購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卻仍受僱向不特定多數客戶收購門號,轉交他人,且依照被告供述其根本不知道收購SIM卡如何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亦沒有做確保該等門號不會被做非法使用之措施。且如被告確信該通訊行收購門號並無不法用途,在所受僱之通訊行有SIM卡需求,被告辦理電信門號出售即可得利,又無風險,被告卻在到處向客戶收購SIM卡之餘,未曾想要辦理電信門號出售給師傅(見本院卷第95頁),亦徵被告所辯之詞,有其不合理之處。承上,可見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師傅」,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輾轉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只是去工作,未偷未搶,無幫助詐欺等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輾轉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門號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手機門號SIM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可、經濟不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固坦認其當時係因受僱於通訊行,且每月領有薪資約1萬餘元,但稱並無約定一個月要交付多少張SIM卡,且其業務內容就是跑腿,負責帶客人去辦門號、買預付卡、攜碼、換手機,其是聽別人指示收購王秀鈴SIM卡,也沒拿什麼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2、95頁),顯見被告受僱於通訊行之業務內容繁雜,且其否認因收購本件SIM卡轉交師傅有獲得特定對價,故難認被告所領得之薪資即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轉交本案之SIM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