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欣宜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聰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加油站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阿偉」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同新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欣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