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松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松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立松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立松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與富翔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因不滿右邊駛來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要通過宜蘭縣○○鄉○○路○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直行之由 黃靖茹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時,未停讓其先行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側差點遭撞擊,竟基於強制、毀損及恐嚇之單一犯意,以急速、高速倒車方式追逐黃靖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路段追上黃靖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車頭對車頭的方式,阻擋住黃靖茹的自用小客車前進,妨害黃靖茹行駛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進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用車子右前方往前擦刮黃靖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並緊靠黃靖茹的自用小客車(兩車併排、副駕駛座緊鄰),造成黃靖茹的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側車身照後鏡等處刮傷毀損,以此方式毀損黃靖茹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板金與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黃靖茹;嗣張立松雖見黃靖茹向其表稱伊並非故意、當時伊係在注意路口孩童等語,仍以身體右傾至副駕駛座窗戶對著黃靖茹嚇稱:「你要不要吃香菸(台語)」等語,即將未熄滅的香菸,彈向黃靖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舉動與言詞,使黃靖茹心生畏懼,恐嚇黃靖茹致生危害於安全,繼而又向黃靖茹諷刺稱:「你要不要吃三寶飯【台語,亦即諷刺黃靖茹係馬路三寶(即女人、老人、老女人),亂駕車之意】,我請你吃」等語;嗣張立松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將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前行擋在黃靖茹自用小客車正前方(即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使黃靖茹車輛被擋住無法駕車離去,妨害黃靖茹行駛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經二、三分鐘後,張立松始駕車離去。嗣經黃靖茹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供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靖茹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立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
(三)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2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頁)。
(四)本院勘驗被告張立松、告訴人黃靖茹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簡字卷6-7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倒車追上告訴人車輛後阻擋告訴人前進,再於毀損、恐嚇告訴人後,再次倒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前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係為遂行報復告訴人差點撞及其車輛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成年男子,理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處理行車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差點撞及其車輛,一時情緒失控,遽為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為電信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