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汎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光立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萬禾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汎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光立紡織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向原告汎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吉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布料,然被告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給付部分貨款四萬元及退回價值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布料後,即藉故拖延,拒不清償剩餘之款項,尚欠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此再加計被告前欠原告汎吉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貨款未為清償,迄尚積欠計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另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曾向原告光立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立公司)購買價值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布料,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藉故拖延,拒不交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分文。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汎吉公司及光立公司購買布料,卻未依約付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貨款及遲延給付貨款期間之法定利息之責。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汎吉公司及光立公司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目前並無現金,願變賣財產清償欠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出貨明細碼單、簽收單、傳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汎吉公司、光立公司各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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