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李賢明
被   告  劉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六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6樓(整編前門牌:臺北縣蘆洲市○
○街○○○號6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
99年11月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積欠3個月租金45,000
元外,亦拒絕遷讓,是被告目前尚積欠租金45,000元,又現
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共積欠之租金
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係侵害房屋所有權,使房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
9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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