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大樹林分行貸款,借得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並隨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現為百分之八.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計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利率公告函乙份、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公告函、轉帳傳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