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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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益民 即金馬計
設臺東縣卑南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八一VA-0000000、八一-TJ○○二九四○、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益民即金馬計程車行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馬計程車行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一線四百四十三點二公理內獅段、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臺十一線一百七十六公里處超速行駛、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臺九線四○七公里處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各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七千二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陳益民即金馬計程車行固不否認右開車輛於本件舉發時地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情事,惟辯稱: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甲○○,且被舉發之營業小客車係甲○○所有,僅因靠行而將車輛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並非實際汽車所有人,且於收到罰單後,即交給甲○○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靠行自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據。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馬計程車行所,然實際所有人係甲○○,異議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均有交付予甲○○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於九十年四月間購買的,迄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車子突然起火燃燒為止,都是伊在使用,車子只是靠行在金馬計程車行,金馬計程車行有將違規通知單交給伊,但是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無法繳納等語明確,並有計程車靠行自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甲○○確於前開舉發時地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情事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是異議人確非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堪值採信。從而,上開違規行為顯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駕駛人,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違規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