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票費│壹仟壹佰零肆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郵票費│壹仟貳佰捌拾陸元│聲請人預納郵票費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已退郵票伍佰伍拾元││││,實際支出郵票費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合計│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