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八千元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八千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一鄰苦瓜寮八號內,發現其父 葉春逢 所遺留之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後,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未向警方報繳上開槍彈,而將上開槍彈收置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內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其中八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十三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其中八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三八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刪除,惟因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可言,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而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八千元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八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四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八顆子彈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