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不服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逕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