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橋頭地方法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楊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7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05分許,楊志豪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繫,經員警攔查,發現楊志豪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09分當場對楊志豪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