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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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即受處分人固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野牛屋小吃店飲酒,將車停放於屋外廣場上,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欲駕車離開,惟抗告人先發動所駕自排車引擎暖車,並排檔入前進檔及放下手剎車後,旋下車小便,致所駕車輛暴衝撞入屋內肇事,抗告人並未酒後駕車,且系爭小吃店當時已非營業時間,該店亦未申請營業登記及呈報消防單位檢查,其店前之廣場乃私有地,應屬住宅而非公眾通行的地方,故原處分顯有未洽,故提出異議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駕駛車輛衝入當時尚在營
業之野牛屋小吃店內,導致店內人員 林秀英 受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林秀英、李麗華、 巴春美 證述綦詳,質之抗告人甲○○亦自承其於案發前於店內飲用一杯一百五十CC濃度之高梁酒,且因其當時酒醉,無法掌控方向盤,車輛方向前直衝入小吃店內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警訊筆錄)。並有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內載抗告人因飲酒量,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方向盤,又誤將油門當成剎車,將車輛撞進野牛屋小吃店內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前揭證人所為證詞及抗告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而罰鍰金額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係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而認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違規地點不存在,警員舉發無效,又林秀英之傷勢非伊之車輛所造成
,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及調查事故現場未盡詳實」云云,本院經核其抗告理由均難否定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憑之依據(見前項之說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