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事實欄增列:甲○○竊得之黑色皮包內有乙○○身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枚、行車執照壹枚、相機一台等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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