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護照號碼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護照號碼部分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