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未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頗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應予減輕、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當天,我先拿到18萬元,過10幾天後我身上缺錢,我跟 林伯倫 說我缺錢,林伯倫後面好像有再拿一次2萬元給我,這2萬元我不清楚是否算是報酬等語(院三卷第65頁)。本院認為,一般詐欺車手多係於提領當天(或與提領行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提領當天獲得之1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被告於提領行為後10多天取得之2萬元,因該2萬元距離提領行為已經相隔10多天,且係因為被告身上缺錢,才向上游索取,尚難認定此筆2萬元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8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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