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寬澤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寬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楊寬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合組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陳雅婷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曾昱森 (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楊寬澤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於110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分5次各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後交付楊寬澤,楊寬澤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雅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寬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逢店及高雄內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被告轉交不詳之人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
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法所得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尚未履行完畢,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部分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與詐騙集團某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交與詐騙集團某成員,業如上述,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1陳雅婷於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用INSTAGRAM暱稱「 蔣振海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雅婷,謊稱可以加入藍馳網路平台(www.brtotapp.com)作為買賣美金之用,並要求匯款至右述曾昱森帳戶,待陳雅婷欲獲利出金時,該平台客服一再搪塞,方悉受騙。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4萬200元曾昱森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9日某時/38萬元 羅宜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9日某時/50萬元楊寬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5萬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婷新臺幣(下同)9萬2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民國111年9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8萬5200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惟最後1期為1萬5200元)。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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