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告 蔡惠瑤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蕭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受訴外人 翁逸齡 之詐欺,除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外,並
委由被告對翁逸齡進行民事債權催收,兩造因而於民國100年1月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支付管銷費用、債務人調查等其他行政費用,另依附件「債務回收金額分配方式」,就被告實際收回之債權數額,於收到10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受其他報酬分配之比例為40%。原告簽約後,即依約給付20萬元予被告。數日後,經原告與被告職員配合向翁逸齡催討,被告之 費治疆 經理及承辦人員蕭東正稱已回收2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原告。再過幾日,費治疆經理及蕭東正告知原告不日即可再取得
250萬元,且翁逸齡之父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要求原告先行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債務回收金額分配所定比例40%計算之其他報酬100萬元(250萬40%=100萬元),並稱這是請「他人處理」的,如果能馬上給錢,立刻就可以辦好等語,原告因而 相信渠 等所述,同意支付100萬元,而於100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餘5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在友人 廖麗雲 陪同下攜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由費治疆經理當場點收,並當場由會計小姐登帳。未料此後被告直至100年7月8日委託期間屆滿,未再有任何報告與催收實效。被告取得100萬元係由其員工以不實說詞騙取,此若為被告之經營政策,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非被告之經營政策,則被告對其職員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該100萬元係作為「收回250萬元」之酬勞,如今委託期間已過,被告未向翁逸齡催收取得250萬元,自屬條件未成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未發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收取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曾於100年8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討,通知被告於函到3工作日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文,迄未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即屬給付遲延。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已收取100萬元,自須由其就取得100萬元之正當
法律權源此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之追查翁逸齡工作,係被告一般在追討債務時應為負擔之成本。本件委任時間已過,被告並未達成任何催收實效,自應返還該預收之款項。原告交付這100萬元,絕非只要被告去跟蹤翁逸齡,而無須任何催收實效,被告此種說法顯然不合理。⒉兩造已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委任費用為20萬元,被告稱委任費
用達100萬元,卻未簽訂書面,顯不合理。況原告對翁逸齡已提出刑事訴訟,其是否遭起訴與被告是否掌握債務人行蹤無關,原告無須僅為掌握翁逸齡行蹤而花費100萬元委任費。證人費治疆為被告員工,其證詞顯不合理,且證人亦稱債務人都在住處或南京東路2段公司,並無逃匿行為,況原告係委託合法徵信公司,並非黑道,且掌握行蹤僅為跟蹤,無進駐住家或控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原告何需花費120萬元知悉債務人行蹤?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明載委任費用20萬元,此部分費用係支付相關管銷、債務人調查,及其他必要費用,顯見被告已向委託人收取基本費用,此即含所有調查與催收營業成本及風險,何來證人所稱之「調查費」?證人稱20萬元只是跟蹤3天之費用,顯與契約委託意旨不符。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委任目的係要求委託契約簽後3天,債務人翁逸齡要返
還3000萬元之債務金額,但債務人翁逸齡未能返還3000萬元。原告在掌握債務人實際狀況後,因債務人具美國籍,恐其離境,要求協助完全掌控債務人行蹤動向,並設法釐清債務人資金流向及追躡資金所在,故原告與未於委託書具名之委託人廖麗雲要求被告繼續協助催收2億多元之債務,並同意追加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是用來催收2億多元債務之工作酬勞,原告於100年1月17日、21日各給付50萬元,被告隨即派員全天候陪同債務人四處籌借還款,並收集整理債務人個人及名下公司97年至99年間相關銀行往來帳戶資料。一直跟著翁逸齡直到他還錢,原告怕債務人翁逸齡跑掉,並要被告提供翁逸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白天均派員跟隨翁逸齡,直到後來原告簽署解除委任之切結書,找其他公司繼續處理債務。
㈡原告主張100萬元係被告詐稱債務人將還款250萬元而預付報
酬40%,與經驗法則有悖。且兩造債務回收金額分配於委託契約書附件第3條明定:「債務回收金額均以實際入帳回收金額為主,不以支票、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替代」,原告焉能僅憑被告承辦人員口述而輕易交付款項?原告又怎甘心在債務人分文未付之情況下,於100年6月11日會同「花旗、神達、世紀徵信機構」人員與被告無條件簽署終止委託切結,後另行委託其他公司進行催收,而不追索其所謂之預付款?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稱:「締約數日後,國華公司費姓與蕭姓職員以各種不實理由不斷要求本人再給付金額…」,亦稱100萬元給付為種種理由之工作酬勞,顯與原告指稱「預付還款酬勞40%」無涉。
㈢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約定由被告於委任期間(即契約成立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依合法手段向債務人翁逸齡催收2億6000萬元。
㈡委任契約簽立後,原告除支付上開委任費用20萬元予被告外
,並於100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0年1月2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委由律師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3工作日內返還100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費治疆經理及承辦人員蕭東正係以「馬
上可以催收取得250萬元」之不實說詞,向原告騙取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其支付100萬元前,確曾向其表示馬上可以向翁逸齡取回250萬元;證人廖麗雲亦僅證稱:其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由「費總」(按即費治疆)點收,當時談話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不知該100萬元的用途為何,後來原告有說被告本來要幫忙收回250萬,後來沒有收到,連這100萬都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亦即關於被告曾表示可收回250萬元乙節,證人廖麗雲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自無從依證人廖麗雲之證述認定被告公司之人員曾向原告謊稱可收回250萬元,而要求被告先行給付1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908,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第7條:「報酬之約定:㈠委任費
用:新台幣20萬元,本部分費用係支付相關管銷、債務人調查,及其他必要費用,費用於元月10日1200支付。㈡其他報酬:如乙方(即被告)以協議折價或其他方式取得甲方(即原告)債權之款項支付,則乙方之報酬按附件(即「債務回收金額分配方式」)所示。」,第2條並就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約定:「自本契約成立日起(下同)至(誤載為「自」)民國100年7月8日止。(如遇特殊情事可依實際情形由雙方協議書面延長或縮短)。」(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見兩造已就委託契約存續期間之報酬約定為原告需於100年1月10日先行給付20萬元之委任費用(下稱委任費用),用以支付相關管銷、調查及其他必要費用,其餘報酬則係依被告取得之債權款項,按委託契約附件即「債務回收金額分配方式」(下稱分配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分配之金額。亦即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分配方式第2條之約定,被告可得之「其他報酬」(下稱其他報酬)計算方式為:如債務人翁逸齡於100年1月13日前清償債務,在1千萬元以下部分,原告可分配90%、被告可分配10%;若於100年1月13日之後始回收債務,依分配方式第1條,債務回收金額在1千萬元以下者,原告可分配60%,被告可分配40%(見本院卷第10頁)。⒊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上開100萬元係以「收回250萬元」為條件
,委託期間已過,條件未成就,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全額;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上開100萬元時,兩造曾約定被告可收回25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該100萬元係附條件之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00萬元報酬,即屬無據。惟兩造簽訂委託契約後,原告共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委任費用20萬元外,剩餘100萬元應屬同條第2項約定之其他報酬,故應按前述兩造約定之比例分配可得金額。而被告辯稱收取20萬元委任費用後約5天(即約100年1月15日)曾幫原告討回20萬元,未依比例分配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費治疆並證稱債務人翁逸齡曾於100年3月間在被告公司處償還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委託契約附件分配比例第1條之約定,被告可分得之其他報酬即為上開債務回收總額23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23萬元)之40%,亦即為92,000元(計算式:230,000元×40%=92,
000元)。又被告主張委託契約已經兩造同意提前終止,原告並於100年6月11日與第三人世紀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催收翁逸齡積欠之債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預付其他報酬100萬元時,雖因兩造間存有委託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惟自契約終止時起,該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然被告於委託契約終止後,仍受有預收其他報酬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908,000元(計算式:原告預付之1,000,000元-被告依約可分得之92,000元=908,000元)。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委任費用20萬元僅係委
託被告掌握債務人翁逸齡行蹤3天之費用,原告因見成效良好,始與被告約定再給付100萬元作為繼續掌握債務人翁逸齡行蹤、調查其資金去向之工作報酬,並非收回款項之其他報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費治疆為證,其亦到庭證稱原告先行給付之20萬元僅針對掌控翁逸齡3天的行蹤,後來約定原告再付該100萬元,是要查翁逸齡的錢藏在哪裡、繼續掌控翁逸齡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證人費治疆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詞是否全然客觀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已明文約定委託期間係至100年7月8日,委任費用20萬元係用以支付「相關管銷、債務人調查」等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即已將調查債務人翁逸齡之行蹤、資金往來等費用包含於該20萬元內,而未將該20萬元之用途限定於「前3天掌控翁逸齡行蹤」;是證人費治疆證稱該20萬元僅包括跟蹤翁逸齡3天之費用,原告需另行給付100萬元以調查債務人翁逸齡資金之去向等,顯與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難以採信。被告雖又提出翁逸齡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影本、證人廖麗雲所寄發要求被告提供翁逸齡銀行帳戶對帳單之手機簡訊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用以證明原告支付該100萬元後,被告確曾調查翁逸齡之資金流向;惟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原告支付之20萬元委任費用用途本即包括「債務人調查」,業如前述,亦即原告支付該20萬元後,被告即應對債務人之資金等相關事務進行調查,且若被告經由追查債務人之資金等方式收回債權,尚可依分配比例所定方式另行獲取高達回收款項40%之其他報酬,堪認該等資金往來之調查,本即屬被告為履行委託契約所應負責之事務,故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曾同意另行支付該100萬元用以要求被告調查翁逸齡之資金去向。至被告雖另抗辯依分配方式第3條之約定:「債務回收金額均以實際入帳回收金額為主,不以支票、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替代。」(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無可能於尚未取得債務人翁逸齡還款前即預付100萬元之其他報酬云云;惟上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僅係在約明所稱「債務回收金額」如何認定,尚難逕認係約定原告於實際取得債務人清償之款項後始有給付其他報酬予被告之義務;況縱認依兩造之契約,原告並無先行給付其他報酬之義務,原告經衡量後願先為給付,亦非法所不許,故亦難僅以上開分配方式第3條之約定,認系爭100萬元並非預付其他報酬。況查,兩造係於100年1月8日簽訂委託契約,迄至100年6月11日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向翁逸齡催收欠款時止,委任期間僅有約5個月,且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至21日短短十餘天之時間內先後支付合計達120萬元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原告於短期內支付高達120萬元之款項,均僅為掌控債務人行蹤、調查其資金流向,顯與常理不合。被告既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何等勞費而可於短期內獲取高達120萬元之工作報酬,則其以前揭理由抗辯無庸返還系爭款項,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後逾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之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