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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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宗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6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3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96年度訴字第22號、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
3月24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乙○○原係任職於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擔任技術工人(已於97年10月28日離職),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上班期間,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假外出。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乙○○駕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11之1號前,見甲○○之上址住處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致該落地紗窗門之門鎖鬆脫(未損壞)後打開,再將內層落地玻璃窗門搬開,擅自侵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走上二樓,再用力撞開而毀壞甲○○位於二樓房間之門鎖後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得甲○○所有之擺放在電腦桌上之存錢筒1只,內有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或未曾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以科學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供述證據,係文書以外之證物,為有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否認紀錄現場門鎖被毀壞照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曾騎乘大有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並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不假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10點多有騎機車出去,原本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後來沒有買,就買了1包科學麵後邊騎邊吃,隨便逛,到下午1點左右回到公司,並無竊取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利用上班期間,
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假外出。又同日11時55分許,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11之1號之住家,遭人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及內層落地玻璃窗門的方式,致該落地紗窗門之門鎖鬆脫(未損壞)而擅自侵入,並竊取甲○○所有之擺放在電腦桌上之存錢筒1只,內有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4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柯文東賴威文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偵卷第9-12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法院易卷第24-28頁),復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07-CLY號機車之照片二紙,大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97年10月下期工人出勤總表、97年10月下期簽到簿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月5日函附甲○○住處失竊照片8紙及平面位置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20頁、第28-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身著大有資訊工作服並騎乘上開機車不假外出,及告訴人甲○○家於前揭時間遭人入內行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大有公司經理賴威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
有資訊擔任技術經理,…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車號000-000的機車是乙○○騎出去的,下午一點左右騎回來的,因為當時發現他不知去哪裡的時候,我有問他的叔叔,他人去哪裡,他叔叔就說他也不知道,直到一點多左右,被告回來,他叔叔就把他載離工廠,叫他不要再做了。…我們公司與被害人的住處大概距離二、三百米。因為我們公司有做制服給員工,所以大部分的員工來上班都會穿制服。公司制服有二批,第一批是長袖的,第一批是水藍色的底,橘黃色的字,大有資訊四個字是橫著寫,下方有號碼,第二批是如我今日穿的制服是短袖的,公司的名稱在左胸口,主管的領子是藍色的,一般員工的領子是淺灰色的。我在警局稱乙○○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不假外出時,所穿的衣服的式樣背後印有大有資訊的工作服,是指長袖的,因為當時是冬季,我們短袖的制服還沒有作。系爭107-CLY的重型機車,是我們公司名下的車子。(你在警局有證稱當天十點乙○○有將系爭機車騎出去,請問你是如何確定他有將該車騎出去?)因為我們平常十點是休息時間,要出去買飲料、或是煙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了,所以我當時有問其他員工車子去哪裡了,他們都說是乙○○騎走了。(乙○○當天下午約一點左右回到工廠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到他騎車回來?)沒有,那時候是休息時間。(你是到何時確定車子已經回來了?)大約一點十分左右,當時我有看到那台機車停在工廠外面,事後工人有說他是十二點四十左右回來的。我後來午休起來之後,有看到那台車停在外面,當時是一點十分左右,(你在偵查中有提出工人出勤總表、簽到簿各一份附卷,這二份資料所代表的意義為何?提示偵卷第19-20頁並告以要旨)簽到簿是每天早上、下午工人有去上班就必須要簽到、簽退,出勤總表是每個月出勤的總結算。上開出勤總表其中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乙○○的部分上面有寫2H,代表他當天從早上八點開始上班到上午十點,只工作了二個小時。我非常確定乙○○在當天的上午十點就不假外出一直到十二點四十分左右才回來公司。(你是否確定乙○○當天不假外出,係騎乘公司所有的107-CLY的重型機車?)這部份我不是很確定,都是員工跟我說的。但我確定乙○○被他叔叔載走之後,那台車就出現在工廠了等語(原審法院易卷第27-2
8頁)。被告乙○○於原審復自承:(法官問你當天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出外?)有,我當天確實有騎該車外出,我是十點多騎出去的,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我後來沒有騎車去別的地方,我後來快要1點的時候回到公司,我是在下午上班之前回去的。…我當天確實有穿公司長袖的制服,但我當天穿的是牛仔褲,沒有穿公司的褲子。」等語(原審法院易卷第29頁、30頁背面)。準此,堪信被告乙○○當天確係於上午10時許,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假外出,而於下午1時左右,始返回公司無疑。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前開住處之鄰居柯文東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巷14之1號門前發現鄰居甲○○家(高雄市○鎮區○○路○○巷11之1號)遭一位身材瘦瘦的、身高約170公分、穿著灰色工作服背面印有「大有資訊」字樣年輕人男生進入竊取財物,該年輕男生騎一部機車107-CLY。…當時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所以就特別記著機車號牌000-000號及他當時所穿之工作制服背後印有「大有資訊」等語(偵卷第9頁、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鎮區○○路○○巷14之1號前,因我太太在拖地,,叫我出去外面等,…,這時候11號之1跟我同一側,距離約二、三公尺。我在抽煙的時候,大約11點50分快要吃飯的時候,突然看到一個穿大有資訊的衣服的人騎機車過來,該制服後面有「大有資訊」四個字,衣服的材料是卡級料,機車跟我的機車顏色一模一樣,所以稍微引起我的注意,該機車就停在11號之1門口前的路邊,…。當時該名騎士頭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開門是將落地窗抬起來之後用硬拉的方式開門,並將落地窗的門往左邊推開,以致於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太太也有聽到也跑出來看,所以才引起我們的注意,之後該名男子就進入上開的房子,進去後也是發出很大的聲響,他進去大概三分鐘左右就出來,因為他的動作很奇怪,我太太就說會不會發生竊盜的事情,我就說可能會喔,不然我們車牌把他記下來,我就唸車牌號碼給我太太記起來,我當時有把號碼記下,但現在號碼我忘記了,那名騎士出來的時候,左手拿著一個大奶瓶瓶身是透明的存錢筒,右手扶著手把騎機車。11號之1的住戶返家後,有問隔壁鄰居9號之
1,被害人的男朋友也有來問我有無看到什麼事,我就跟他描述我看到的情形,他男朋友就說就是那個東西,他男朋友本來說不要報案了,我跟他說你有損失應該要報案。…那名騎士戴全罩式的安全帽,而且那名騎士是戴著安全帽進門,所以我沒有看到騎士的臉。但是車號我確實有把他記下來。…我記得他戴安全帽,外觀看起來就是男生,他的身形比我小一號,我身高181,體重110我覺得那名騎士我的感覺那名騎士可能是70KG,身高160-170CM之間。該名騎士的全罩式的安全帽有玻璃罩,而且有反光,所以沒有辦法直接透視到帽子裡面騎士的臉。(既然你剛剛說你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該名騎士的臉孔,為何你在警局有說檢視照片中的人乙○○就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房屋竊盜之人?提示證人柯文東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時候,我說我沒有看到臉,沒有辦法指認,警察說他們依照車號及大有資訊的制服查出來的就是照片上的被告乙○○,所以並不是我真正有看到乙○○的長像。從該名騎士進入11號之1的房子待的時間大概三分鐘左右,所以他從進去到離開現場整個過程應該大約五分鐘左右。在這五分鐘的時間內,我沒有離開現場,包括那名騎士離開現場,我還有留在原地。(原審法院易卷第25-26頁)。足認,證人柯文東雖未看見該名騎士之長相,但堪認於上開時地進入甲○○家行竊之人確實身著背面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無訛,而當天於上午10時至下午1時左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是由被告乙○○所騎外出,且當時被告乙○○正是身著背面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業經證人賴威文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被告乙○○即為證人柯文東所目睹進入甲○○家行竊之人無誤。
㈣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承:當天確實有騎機車經過被害
人家那邊,且當天只是經過附近要去買東西吃,而其公司就在附近等語(偵卷第36-3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
我當天騎機車應該沒有經過新衙路80巷11之1號該地點云云(原審法院易卷第30頁),前後供述不一。又稱:(你當天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出外?)有,我當天確實有騎該車外出,我是十點多騎出去的,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後來看看沒有什麼好吃的,所以我後來就在路邊的便利商店買壹包科學麵來吃。(便利商店裡面不是就有麵包、飲料,為何沒有買?)因為我看一看不中意,所以就沒有買。我買了科學麵之後一邊騎車一邊吃,後來我就隨便逛,因為我對那裡的路不熟,後來我也沒有再去買其他吃的。(你後來還有騎車去別的地方嗎?)沒有。…(你後來是幾點回到公司?)快要一點的時候。我是在下午上班之前回去的等語(原審法院易卷第29頁),是被告乙○○對於其當天不假外出離開公司後至回到公司前之行程只是泛稱外出買東西吃,對於其行蹤並無法清楚交待,且其上午10點許至下午1點長達3個小時的時間,只去便利商店買了1包科學麵,而未再去其他地方,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身高約170公分左右、且身材瘦瘦,有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供稽核(偵卷第15頁),復經原審法院開庭直接審理時親眼目睹無誤,故被告乙○○之體格與外型核與證人柯文東所描述之竊賊相符,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證人柯文東之指述,尚無違誤。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房間的門有無破
壞?)有,喇叭鎖被撬開。」(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照片紀錄現場門鎖被毀壞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3頁)相符,足見被害人房間之房門已被毀壞無疑。
㈥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柯文東及調取現場錄影畫面影帶,因證人柯文東於原審已經傳訊並行交付詰問程序完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罪證已很明確,亦無調取現場錄影畫面影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故窗戶、門鎖、落地窗門等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如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後,所破壞之二樓被害人房間之門鎖,係設計於木門上之門鎖,是依上開說明,該門鎖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該木門門框鎖頭凹槽復有遭「竊嫌」強力撞開造成毀損的情形,有該木門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上圖)。
又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事後前往現採證稱:1樓落地紗窗門2面門上鎖連接在一起,遭竊嫌由下往上抬高,使其門內下方插鞘卡鎨脫離地上插孔後再往左搬開,造成下方突出之插鞘摩擦門框產生響亮的摩擦聲,引起證人柯文東注意,竊嫌並撥開內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行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0823號函、現場採證片及照片旁註在卷可參(偵卷第28、30、31頁),並經證人柯文東證述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易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致該落地紗窗之門鎖鬆脫之後,再開起內層落地玻璃窗門之方式進入該處竊,並無「超越」該落地紗窗門或「踰越而進」之情形;至該外層落地紗窗門雖已因被告強力搬開而使其門內下方插鞘卡鎨脫離地上插孔而鬆脫,仍難認有毀壞之情形,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說房間門鎖有被破壞,那大門有無被破壞呢?)沒有被破壞,但是鎖變得比較難開。」,「(那紗窗門有無被破壞情形?)沒有。」等情,即可得而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破壞該住宅二樓被害人房間之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無疑。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尚在預備竊盜階段,為刑法所未處罰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25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7年間,先後2次進入統一超商店內行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屢屢再犯;復斟酌被告此次犯行,無懼於是否有人在家或被害人是否立即返家,無視於目擊證人在場,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大膽至極,益見被告無懼於司法之制裁;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至今,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低,對被告尚難達懲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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