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木水
劉奕垣上1人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被告 蔡佳榕 (原名 蔡素月 )選任辯護人 陳佩慶 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101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木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垣、蔡佳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曹木水、劉奕垣、蔡佳榕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上揭被告3人後,認本案被告等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曹木水為全亞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下稱全亞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即曹木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由曹木水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資金,以曹木水設於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已併入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將共1000萬元存入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全亞通公司驗資帳戶內,虛偽表示全亞通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全亞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製成不實之95年10月20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不知情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張崑銘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3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5年10月31日核准全亞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蔡佳榕於95年11月28日起擔任全亞通公司之負責人,劉奕
垣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劉奕垣、蔡佳榕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等證券業務,竟於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全亞通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業務員及舉辦投資說明會,並透過不知情之 劉康雄 介紹,以18萬元之對價,出售自不明來源取得之珍通公司編號:92-ND-0000000號、92-ND-0000000號之股票2張予 劉銘川 ,再由蔡佳榕進行股票轉讓過戶手續。嗣因劉銘川購得上開珍通公司股票後,要求珍通公司總經理 林國仁 辦理過戶,林國仁以上開股票係遭他人侵占為由拒絕,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曹木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
35號卷一第64頁)㈡被告劉奕垣、蔡佳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100年
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一第63頁、卷四第105頁),及被告蔡佳榕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㈢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914600號函暨
其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一第77-85頁)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10月8日(九十九)政
查字第38310號函暨其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一第90-96頁)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11月26日(九十九)政
查字第39939號函暨其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一第111-133頁)㈥證人劉康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一第53-57頁)及書面陳述(見同上卷第58頁)㈦股份讓渡書、珍通公司編號:92-ND-0000000號、92-ND-00
00000號之股票2張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一第5-8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曹木水為全亞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核被告曹木水前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曹木水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曹木水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查全亞通公司既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
商,當不得經營證券之自行買賣或居間業務。故核被告劉奕垣、蔡佳榕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劉奕垣、蔡佳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而被告蔡佳榕、劉奕垣分為登記負責人、業務經理,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實際行為負責人,是其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規定處罰。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劉奕垣、蔡佳榕所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併予敘明。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曹木水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被告劉奕垣、蔡佳榕危害證券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各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劉奕垣、蔡佳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
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