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純輝
蘇玲 令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501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一第32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之股東有房純輝、 蘇玲令 2人,故原告列其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上訴時,業已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即終止系爭合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確定,則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版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查,原告就前揭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於一審原係主張 伊業 已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嗣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告似有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即終止系爭合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於99年12月1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卻表明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並未提及本案訴訟標的,嗣於99年12月1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及99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係依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顯然已經更正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其後原告於100年1月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再重申「……且系爭合約書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預付之版稅350萬元」等語,有本院調閱上開返還預付版稅事件卷宗可稽。是以,原告於該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如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此觀該判決第五點載明:「……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同一之請求一節,因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持有預付版稅3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52頁)。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返還預付版稅事件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引用99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參本院卷第169頁),但此部分之記載既在原告當庭陳述其請求權基礎之前,且原告嗣後又多次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難僅因上開記載即遽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為前揭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應判決之訴訟標的,是被告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11號返還預付版稅事件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為由,辯稱原告於該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二審程序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準此,原告於前揭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被告所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發行香港星輝公司所拍攝「功夫狀元」之電視劇原聲帶(下稱系爭原聲帶),乃於94年6月22日簽訂發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雙方雖各自主張解除契約,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返還預付版稅事件判決雙方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惟原告已於99年10月29日在前開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表明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上開書狀並於99年11月4日送達予被告,故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4日已經終止。另原告於94年6月28日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告350萬元之預付版稅,而該預付版稅之性質,係未來應付版稅之預先給付,故之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應付予被告之版稅,即可先行扣抵此項預付版稅後再支付被告。惟系爭原聲帶因電視劇上映時間延遲、片頭片尾曲未能搭配、被告並未向詞曲經紀公司支付詞曲使用費等原因而未能如期發行,則自無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銷售效益可言,被告當然無從分配任何版稅,而系爭合約復於99年11月4日終止,是被告即無受領上開預付版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系爭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亦即合約期限視同尚未到期,則若任何一方提出書面反對時,系爭合約期限即為屆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終止」之情形。而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負擔系爭原聲帶之全部製作費用,包括支付夏日微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日公司)2,320,440元,及至少支付海外錄音行程之費用328,954元,再加上被告公司內部之管銷成本,實與自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授權金性質之預付版稅350萬元相差無幾,被告並已依約將所製作完成之系爭原聲帶交付予原告完畢。易言之,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原告則取得系爭原聲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獨家授權,是雙方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縱系爭合約之期限於99年11月4日終止,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預付版稅350萬元。再者,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並無如原告於合約期限內應支付被告之版稅少於已預付被告版稅350萬元之差額部分,應返還原告之約定,亦無倘若在合約期限內,原告未能發行系爭原聲帶時,原告仍有權收回前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之約定,足見該預付版稅之性質,係因被告負擔製作系爭原聲帶全部成本,並獨家授權原告得於獲授權之5年間於全球發行之權利,為保障被告最低收益之保證金性質,亦即由原告給付被告350萬元,換取被告負擔成本製作系爭原聲帶交付原告發行,並授權原告在被授權之5年期間於全球獨家發行之對待給付。是以,上開預付版稅之性質既係保證被告最低之版稅收益,則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縱系爭原聲帶並未發行,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發行系爭原聲帶,乃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4年6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告預付版稅350萬元。其後雙方各自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號受理,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嗣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兩造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訴之請求。兩造雖均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而原告已於99年10月29日在上開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表明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並於99年11月4日送達予被告,故系爭合約之期限於99年11月4日即已屆至,有系爭合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14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原聲帶迄今並未發行,而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4日已經終止,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預付版稅35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第9條預付版稅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原聲帶合約簽完後7日內(含工作天)支付乙方(即被告)預付版稅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所有各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版稅給付,皆可先行扣抵此項預付版稅後再支付乙方淨額。……」,並無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版稅給付,未逾前揭預付版稅350萬元時,被告應就其差額部分返還原告之約定,亦未約定如原告於合約期限內未能發行系爭原聲帶時,原告有權收回前揭預付版稅350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反面解釋,辯稱前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係原告為取得系爭原聲帶之獨家授權,而予被告最低收益之保證等語,似非無據。次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吳怡芬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4年6月中旬經同事 黃琍萍 小姐介紹功夫狀元的片子,由我直接向房純輝談,當時房純輝就提出350萬元價格,……」、「……房純輝在95年11月21日聯絡我說功夫狀元劇要在臺灣上映了,當時我告訴房純輝因為原聲帶剪輯製作需要時間,而且該劇只有20集,等做好後就下檔了。當時我提了三個建議,請房純輝另覓買方或者分期退還350萬元,或者再檢討350萬元的費用是否過高。……」等語(參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而原告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再審事件98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第6頁第15行起亦載明:「……況且,一般市場水準對於唱片製成之成本,僅約200萬元之譜,而本案中雙方針對『功夫狀元電視原聲帶』所約定之預付版稅,竟然高達350萬元,遠高於一般唱片所需成本,試問,如果再審原告(即原告)只是要再審被告(即被告)製作一張唱片,其餘將該唱片內之歌曲搭配為電視劇片頭、片尾曲之義務由再審原告來負責,則再審原告只要花200萬元之譜之製作成本即可,為何要花高達350萬元之預付版稅呢?由此顯見,此預付版稅350萬元之對價,絕非僅止於讓再審被告製作唱片之費用,實仍包含由相對人負責包括與電視台協調電視劇片頭與片尾曲之義務之對價在內……」等語(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見系爭預付版稅之性質應非單純為版稅之預付而已,否則倘僅屬版稅之預付,事後不論銷售數量如何,均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版稅金額,並再與原告原給付之預付版稅350萬元結算,多退少補,則應僅會有分配比例是否合理,而不會有如證人吳怡芬所證稱或前揭再審書狀所載預付版稅過高之問題。且從前揭再審書狀之記載及證人 劉瑋慈 在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證稱:「通常是因為該電視劇有紅的因素或者演員已經很紅,預計在臺灣播出該電視劇時也會賣座,唱片公司才會樂意在電視劇播出前購買到原聲帶的發行權,……」等語(參本院卷第253頁),暨原告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96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六)狀第3頁載明:「被告在違法解約之後,又將系爭專輯交夏日微風音樂公司發行……,被告可再賺一次授權金,卻堅拒退款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54頁)觀之,足以窺知系爭預付版稅350萬元應非單純為版稅預付之性質而已,而係包括取得授權之對價,此從前揭書狀或證詞一再出現「製作成本」、「發行權」、「授權金」等詞即明。
(二)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亦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仍可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繼續自行或授權他人進行出版發行銷售,是被告縱已支出相當之製作費用,亦無任何損失可言。是以,系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與被告製作之費用無涉,而係先行「預付」版稅之性質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在本合約期限之內,乙方皆不再與任何其他第三者合作,其地區則包含全世界」、「本原聲帶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8月31日前交付甲方。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可知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雖全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但原告亦取得系爭原聲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之獨家授權,則原告既取得該原聲帶之獨家授權,自應支付相當之代價。且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比配比例,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版稅僅約為系爭原聲帶批發價或扣除稅金後之銷售總額之25%或30%,故倘無該筆保證最低收益之預付版稅,原告何以僅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卻能獲得高達70%或75%之分配比例。是以,自難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亦屬被告所有為由,即認系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係單純為未來應付版稅之預先給付,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既係原告為取得系爭原聲帶之獨家授權,而予被告最低收益之保證,則縱原告無庸支付被告任何版稅,被告受領前開預付版稅3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