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慶春 相對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73,9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2年4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73,950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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