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立雄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院已經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之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前次施用毒品,迄今已經超過10年,難認被告一直沈溺於毒品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