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附表編號1)、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附表編號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附表編號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附表編號5、6),製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然未提供拒不過戶車主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而於98年12月23日以附表編號1至6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86年辦理車輛拒不過戶之註銷登記完成,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請予裁定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或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異議人所有,因異議人與 王成哲 於86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86年4月8日一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及繳清稅款,嗣因王成哲屆時並未依約前往且避不見面,異議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成哲出面協同辦理過戶事宜,詎王成哲仍不出面,異議人乃於86年5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之註銷牌照登記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稱:伊於86年3、4月間將車輛賣給王成哲,因當時伊在當兵,沒有時間去找王成哲,王成哲避不見面且不願意一同辦理過戶,伊便發存證信函給王成哲,並用存證信函去臺北市監理處聲請註銷牌照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28頁反面】,並有86年4月16日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車籍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4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2346700號函檢附之該處簡便行文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王成哲之收件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成哲歷次戶籍遷徙資料比對結果,王成哲確曾將其戶籍設籍於上開地址,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5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供稱:該車係出售予王成哲,王成哲收受自小客車後一直不辦理過戶,伊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虛假。而本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在異議人售予王成哲之後,異議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異議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車號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
~G2X0H12L12T22c┌─┬─────┬──────┬────┬───────┬──────┬───┬─────┐│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法條│罰鍰金│備註││號││││││額(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97年3月4日│臺北縣蘆│在道路收費停車│道路交通管理│300元│99年度交聲│││第裁22-CXP│下午5時21分│洲市光復│處所停車經催繳│處罰條例第56││字第51號│││590734號││路│不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2│北市裁罰字│97年3月6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道路交通管理│300元│99年度交聲│││第裁22-1AE│上午6時53分│生北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處罰條例第56││字第52號│││238832號│││不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3│北市裁罰字│97年3月7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道路交通管理│300元│99年度交聲│││第裁22-1AE│下午4時36分│南路1段│處所停車經催繳│處罰條例第56││字第53號│││240604號│││不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4│北市裁罰字│97年3月11日│臺北市文│駕車行經有燈光│道路交通管理│2,700│99年度交聲│││第裁22-AD0│晚間10時17分│林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處罰條例第53│元,並│字第54號│││681095號││明德路口│路口闖紅燈│條第1項、第│記違規││││││││63條第1項│點數3│││││││││點││├─┼─────┼──────┼────┼───────┼──────┼───┼─────┤│5│北市裁罰字│97年3月19日│臺北市中│於身心障礙專用│道路交通管理│1,200│99年度交聲│││第裁22-AW0│下午1時10分│央北路2│停車位違規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字第55號│││279880號││段││條第1項第10│││││││││款│││├─┼─────┼──────┼────┼───────┼──────┼───┼─────┤│6│北市裁罰字│97年3月20日│臺北市文│於身心障礙專用│道路交通管理│1,200│99年度交聲│││第裁22-AW0│上午7時36分│化三路│停車位違規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字第56號│││280041號││││條第1項第10│││││││││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