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武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水野 和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武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楊紅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向其表示只要支付人民幣5,000元代價,即可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云云,武菊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即與楊紅、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楊亮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思羽 (亦經檢察官於同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菊提供其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予楊紅,楊紅、楊亮則偽造「深圳百潤水處理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負責人「 袁曉玉 」簽名,佯稱武菊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再將上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在職證明等資料郵寄予陳思羽,由陳思羽利用其先前曾從事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而取得之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家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影本,在新北市○○區○○路4段237號7樓之1住處內,偽以日立家電公司之名義,擬具邀請包括武菊在內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活動團體名冊、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移民署函、委託書(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商號人員,偽刻前開日立家電公司及負責人「 水野和德 」之公司大小章,再由陳思羽在上揭申請文件上蓋印偽造之日立家電公司、負責人「水野和德」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而偽以日立家電公司名義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考察活動,復由陳思羽製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代申請人欄位上簽名,並於99年11月4日,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包括武菊在內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審核後,於99年11月17日,核准包含武菊在內之5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日立家電公司、水野和德、深圳百潤水處理公司、袁曉玉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武菊 即順利於99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因其於100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機動隊員警盤查,發現其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武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共犯陳思羽係因大陸地區人民楊亮表示協助以不實之商務考察名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即可獲取每人次人民幣800元對價(惟內含送件規費),隨即由楊亮提供包含被告武菊在內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共犯陳思羽則負責偽造日立家電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文件,再由陳思羽製作申請書以後,提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包含被告武菊在內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情節,經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甚明(見偵二卷第13至17頁);又日立家電公司從未邀請被告武菊來臺參訪,附表所示日立家電公司大小章均為偽造之印文一節,亦經證人即日立家電公司總務部經理邱柏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73、74頁,偵二卷第18、19頁);此外,並有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深圳百潤水處理公司在職證明、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22至28、51至53、57至6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武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至於被告雖以不實之事項,使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
發入出境許可證,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開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條所稱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條第1項、第3項);再設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分之1,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條第2項);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7條)。據上,可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第12條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說明。㈢被告武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思羽、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楊紅、楊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袁曉玉」署名,及「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水野和德」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為非法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之目的,而委由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楊紅代為辦理,隨後共犯楊紅、楊亮、陳思羽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一併提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足認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多份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行使冒用上開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之文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求非法於臺灣居留、工作,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水野和德」印章各1枚,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中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經提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1.│深圳百潤水處理公司在│「袁曉玉」署押壹枚│偵二卷第61頁│││職證明書│││├──┼──────────┼──────────┼──────┤│2.│邀請函│「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2頁││││限公司」印文壹枚│││││「水野和德」印文壹枚││├──┼──────────┼──────────┼──────┤│3.│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3頁│││預定行程表│限公司」印文壹枚│││││「水野和德」印文壹枚││├──┼──────────┼──────────┼──────┤│4.│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4頁│││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限公司」印文壹枚│││││「水野和德」印文壹枚││├──┼──────────┼──────────┼──────┤│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5頁│││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限公司」印文壹枚││││保證書│「水野和德」印文壹枚││├──┼──────────┼──────────┼──────┤│6.│致移民署信函│「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7頁││││限公司」印文壹枚│││││「水野和德」印文壹枚││├──┼──────────┼──────────┼──────┤│7.│委託書│「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偵二卷第28頁││││限公司」印文壹枚│││││「水野和德」印文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