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婉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IB17157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B171573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婉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7月11日11時0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6.2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予以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且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開舉發單所載違規日(99年7月11日)後,並未
收到相關舉發單或裁決書文件,直至台南監理站於100年1月21日製作裁決書裁罰後,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才接獲郵局通知知悉因違規而受裁罰之事,故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給異議人。
㈡本件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3日,原處分
機關做成裁罰日期為100年1月21日,本件裁決日期顯已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3個月之期限。
㈢由舉發照片可見實際駕駛人 李明芳 於槽化線前方200公尺即
提前進入減速車道,並非到槽化線起始處才切入減速車道,亦非越過槽化線進入匝道,則駕駛人之行為應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規定。
㈣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尚有另一處由國道3號通
往南深路之匝道,因為駕駛人並不瞭解該處路況,以為通過第一個往南深路的出口後再切到外面就可以,更何況案發當時國道3號往國道5號匝道之車輛回堵嚴重,交通警察亦未在前方疏導指示,駕駛人並不知道車輛在交流道前方兩公里處即須提前排隊進入減速車道。
㈤異議人交通紀錄良好,未曾有拒不繳納罰鍰情事,僅因不知
有此一違規案件,導致逾越到案期限,惟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即繳納罰鍰,故倘仍認為駕駛人有違規,懇請斟酌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上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整。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對該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量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得以非固定之科學儀器採證並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均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2.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10條皆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見解同上)。
3.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9年8月4日就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作成逕行舉發通知書,原於99年8月5日交由臺中工業區郵局寄送,惟郵件於99年9月1日被退回,並於99年10月27日再交臺中工業區郵局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25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受領,遂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舉發單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南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
2月18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179號函文、函附掛號郵件查詢單、送達文書及戶籍謄本、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
0號卷第4、5、8頁)。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21日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並於100年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受領,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南市○○路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有該裁決書、送達文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卷第8至9頁);異議人後於100年
2月16日始提出增設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3段15
5巷107弄87號,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6日改依異議人陳報之該址另為送達,由 李穎甄 代為收受,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地址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卷第13、17頁)。
4.本件異議人雖陳稱實際雖居住於臺北市,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惟其從80年起即設籍於上開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25號地址,而經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做成及送達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異議人之駕籍資料,亦均登記於上開臺南地址一節,有上開戶政資料查詢表及舉發資料查詢表、異議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法院100度交聲字第230號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又參酌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而據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即其女兒李穎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異議人雖然居所地在臺北市,但大約每一、二個月都會回到臺南住所地,而且99年8月5日到11月1日間,異議人及李明芳大概都會回去拜拜,因為有中秋連假,但這段時間都沒收到相關行政郵件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更足徵異議人將住所設置於上開戶籍地以後,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甚明。據上,本件異議人既設籍於上開臺南地址,其駕籍、車籍亦均登錄上開臺南住址,客觀上已顯現設定住所於該處之外觀,而原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其未曾向行政機關陳報其他通訊地址,則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寄送至上開臺南住址,於無人受領後即辦理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是應認本件發通知單已於99年11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本件原舉發通知未合法送達,自屬無據。
5.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於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而即使處罰機關未依循上開定處理,亦僅屬有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法規命令並無排除前揭行政罰法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更何況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為99年9月3日,原處分機關最先做出裁決日期為100年1月21日,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所定60日加計3個月期間之情形。
6.據上,本案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異議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吳婉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真正駕駛人亦未到案辦理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應合乎法定程序;異議人主張本件原裁決不合法等語,即有誤會。
㈡實體部分:
1.本件係李明芳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沿國道3號北上欲轉往國道5號,而當時交通擁塞,車流量甚大,並有多臺車輛排隊慢速行駛於往國道匝道口前方之減速車道上,而李明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而於行使至接近匝道口槽化線前方,才插入連續行駛之車隊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繆以祥 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車輛違規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要接國道五號的匝道,該路段有二個匝道口,第一個匝道口是在南深路交流道,是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距離案發地點不到200公尺,當時伊站的位置是看到很多車子由中線車道直接切到外線車道要插隊直接插入減速車道,這樣的行為造成後方的回堵,大家在外面都是準備要排隊下交流道,他們從旁邊插過來,後面的車輛就無法動彈;問題不在他們的位置,而在於他們插隊,因為外線大家都在排隊,他們這樣插隊後面的就走不過去;算是下交流道堵車,中線、內線算是正常,中線會堵車是因為有人停在那裡插隊才會造成堵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檢視證人繆以祥當庭提出之舉發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於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7分50秒時,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第3車道上,距離該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尖端僅約2至3個車身長(約十多個白色虛線間隔),且其車輛上方立有出口告示牌,顯見駕駛人當時距離出口匝道已極為接近,當時該減速車道之車流綿延且擁擠,惟上開車輛仍於11時7分53秒起至11時8分4秒止之10來秒時間內,驟然插隊匯入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內,經核與證人繆以祥上開證述相符,是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2.又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插入連貫排隊行駛之車輛中間,不僅對於原本連貫行駛之車輛造成干擾,更會因為駕駛人於鄰近車道減速等待插隊之行為,而占用鄰近車道造成後方車輛之回堵、無法動彈之情形,是汽車駕駛人有此一行為,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此參交通部於76年11月24日即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稱:「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即明。本件由前揭違規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當時駕駛人李明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後方跟隨之數臺車輛,均於接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尖線前方不遠處,始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中,並明顯可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本所在之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業已大排長龍,堵塞嚴重,足認因為駕駛人李明芳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業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違規情節自非輕微。
3.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上開違規地點約在國道3號北上16.2公里處,而國道5號往國道五號宜蘭方向之交流道約是在北上16公里處,而前方不遠處另有一處往南深路即第109縣道之交流道,則約在北上16.4公里處,據證人 謬以祥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於國道3號北上18公里、17.4公里,乃至於往南深路交流道前方約75公尺處,均有往中央研究院(即第109縣道)、國道5號即宜蘭匝道之標誌,指示往中央研究院及宜蘭之車輛均應靠外側行駛,分別有證人繆以祥及異議人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39、40頁),則異議人及駕駛人李明芳對於接近往國道5號匝道時,即應事先靠外側行駛,並依序排隊前進之事,自不得諉稱不知,至於異議人具狀稱違規地點前僅有在往南深路匝道前方75公尺處立有標誌指示往國道5號車輛靠外側行駛等語,實屬誤會;⑵本件案發當天往國道5號之車輛回堵至國道3號北上約18.1公里處等情,雖據證人繆以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即使駕駛人李明芳確如其所述,當時疏未注意先靠外側跟隨排隊之車輛以進入往國道5號匝道,其於駕車超過隊伍以後,理應行駛至下一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以後,再改由南下車道折返,或者改行駛其他替代道路,而非於發現錯誤以後,即採取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之危險駕駛方式補救,駕駛人李明芳當時未即時先進入減速車道,排隊依序進入匝道,原本應繞路行駛,惟其為求便利,選擇插隊行駛之行為,無異係將其不熟悉路況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為其他用路人所應承擔之外部成本,駕駛人當時既然已基於自主意思選擇較為便利之方式,自應承擔可能因此違規行為被處罰之風險,是異議人自不得再以駕駛人疏未注意為由,主張免受違規之處罰;⑶更何況按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仍應受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即使認為駕駛人因過失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亦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據上,本件駕駛人李明芳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上路,即應遵循交通規則,並善盡其注意義務,並依規定提早匯入減速車道,循序進入出口匝道,惟其未依此而為,反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李明芳在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均不足採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