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榮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其所有之照明工具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另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乙○○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丙○○、丁○○、己○○及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11、17、19、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皆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亦當屬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可考。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之,且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所侵害為不同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緩刑2年,尚在緩刑宣告期間,竟不思司法給予寬貸之恩典,僅因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本件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把、鉗子1把及照明用手電筒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取物品│刑之宣告│├──┼────────┼────────────┼──────────┤│一│98年5月8日凌晨3│趁該商場夜間已打烊無人在│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時許,在臺北市萬│內之際,自該商場旁巷內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102│戶攀爬進入(涉犯無故侵入│。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號2樓「娜魯灣原│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筒壹支均沒收。│││住民商場」內 林育 │再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如之攤位│絲起子,撬開櫃子竊取林育│││││如所有置於櫃內抽屜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二│98年5月8日凌晨3│自該商場旁巷內窗戶攀爬進│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時許,在臺北市萬│入(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102│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號2樓「娜魯灣原│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筒壹支均沒收。│││住民商場」內羅愛│撬開櫃子竊取庚○○所有置││││救之攤位│於櫃內抽屜之現金約1,750│││││元。││├──┼────────┼────────────┼──────────┤│三│98年7月某日凌晨│趁該店夜間已打烊無人在內│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某時,在臺北市萬│之際,自該店後巷內窗戶攀│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段│爬入內(涉犯無故侵入建築│。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250巷4號「瑽瑽飲│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筒壹支均沒收。│││料店」│丙○○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四│民國98年9月某日│趁該店夜間已打烊無人在內│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凌晨1時54分,在│之際,將該店裝設於後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臺北市萬華區寶興│上之抽風機拆卸後,自後窗│。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街76號「津豪西點│戶攀爬入內(涉犯無故侵入│筒壹支均沒收。│││麵包店」內│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3,000元及餅│││││乾4包、果醬2罐、女用皮包│││││1個(價值共計約500元)。││├──┼────────┼────────────┼──────────┤│五│民國98年9月某日│趁該診所無人在內之際,另│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時,在臺北市萬華│攜帶鉗子1支破壞該診所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號「│方窗戶之鎖後,再攀爬踰越│。螺絲起子壹把、鉗子│││瑞華牙醫診所」內│入內(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罪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收。││││),竊取該診所由己○○所│││││管理持有置於抽屜內現金約│││││5,000元。││├──┼────────┼────────────┼──────────┤│六│98年9月26日凌晨3│趁該藥局夜間已打烊無人在│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時許,在臺北市萬│內之際,自該藥局後窗戶攀│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段│爬入內(涉犯無故侵入建築│。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104號「樺達藥局│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筒壹支均沒收。│││」│戊○○所有現金約1萬元及│││││雙氧水1瓶、優碘1瓶、鼻通│││││噴劑1瓶、鼻通吸劑1瓶、伸│││││縮貼布1包、面膜1包(價值│││││共計約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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