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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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趁搭載證人即乘客丙○○(下逕稱其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萬芳醫院」(下逕稱萬芳醫院)處,丙○○下車時不慎將渠所有之NOKIA型號六五○○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序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一具遺留車內的機會,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無非以㈠丙○○指訴渠將本案手機遺失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下稱本案計程車)。㈡丙○○指訴渠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搭配丙○○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遺失後,曾以朋友的電話撥打本案門號,接聽的男子自稱是搭計程車的乘客,並將本案手機轉給司機接聽,司機表示俟將乘客送達目的地後,會將本案手機攜至萬芳醫院還給丙○○。㈢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曾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丙○○至萬芳醫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自白案發當日晚間九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丙○○等人自「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前往萬芳醫院,核與丙○○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且有萬芳醫院大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記得有載人去萬芳醫院,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來看也是這樣,當天有聽到車隊電台呼叫說要幫忙找一支遺失在車上的手機,但伊沒有看到。並沒有乘客轉交一支手機給伊,也沒有和丙○○通電話承諾要將本案手機攜回萬芳醫院返還,更沒有侵占本案手機。從法院調到的相關通聯紀錄,根本和伊無關等語。經查:丙○○雖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左右吃完春酒,我從新店大坪林的捷運站坐計程車回去萬芳醫院,我下車的時候才剛走沒有幾步路想要打手機,發現我的...手機不在我的身上,我立刻以我朋友 黃欣瑩 手機(之後,丙○○檢閱檢察官提示之資料,表示黃欣瑩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黃欣瑩門號)打我的手機號碼,想要聯繫,結果有一個男性成年人接電話,我問他是誰,為何有我的手機。他說我的手機在計程車後座乘客座位上面,我詢問他可不可以歸還我的手機,他說把電話給司機先生聽,後來司機先生接聽我的電話,我問他在哪裡,可不可以約個時間地點還給我手機,他說他現在搭載一位乘客要去羅斯福路,載完那乘客,他可以歸還我手機,我說在萬芳醫院的門口等司機先生,司機說好。」、「(問:妳最後一次打通妳的手機是幾點?)答:我從計程車上要回去萬芳醫院好像還以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 劉家駿 講電話,然後把手機塞回我的口袋,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我最後一次打通我的手機是用黃欣瑩打我的手機門號有個自稱撿到手機的人接到的時候,幾點不記得了。」、「(問:妳當時是一個人乘坐計程車?)答:還有我的同事黃欣瑩、 黃秀戀 。」、「(問:妳是在下車之後立刻以黃欣瑩的手機打妳的門號?)答:是。」(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至七七頁參照)。且依據丙○○提出之本案門號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話通話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四一頁參照),本案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五十三至五十七秒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丙○○證稱,此門號為渠友人劉家駿使用,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參照,下稱劉家駿門號)有四秒鐘的通聯。同日下午九時十四分二十七秒至十五分八秒,與黃欣瑩門號有四十一秒之通聯。同日下午十時二分十四秒至十七秒,與劉家駿門號有三秒鐘之通聯。足證丙○○證述曾以黃欣瑩門號撥打以追蹤本案手機下落乙節屬實。且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十時二分許,劉家駿亦曾撥通本案門號。惟查,經以本案手機序號,查詢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曾使用該手機的所有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後,結果呈現,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有一通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十秒許,以00000000000門號使用本案手機,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且本案手機當時所在位置,係址設澎湖縣西鄉隘門村一二六之一號二樓頂基地台的收發訊範圍內。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前開偵緝字卷第二七頁參照)。亦即,案發當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十秒許,插入本案手機之SIM卡門號,並非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而是00000000000號。且當時使用本案手機的人,位在澎湖縣西鄉隘門村一二六之一號二樓頂附近。然丙○○證述,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渠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附近吃春酒,不在澎湖縣,也不知道000000000號的電話(本院卷第七七頁參照)。次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本案序號手機之門號,多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發訊基地台位置,多次在澎湖縣西嶼鄉及臺北縣新莊市○○○○段期間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可考(前開偵緝字卷第二七至三○、二五至二六、三二頁參照)。而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乃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與被告、丙○○兩不相識之乙○○,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可證(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且乙○○於申辦該門號時所留戶籍地址,亦為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內垵六六號之一二(記帳地址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一之九號七樓)。本院為求慎重,除傳喚乙○○到庭外(乙○○嗣未到庭),復分析上開通聯紀錄後,傳喚上開與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絡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即證人甲○○(下逕稱其名),其證稱:「我申請使用的是0000000000號碼。」、「(問:
你有沒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的門號過?)答:沒有印象。」、「(問:是否認識乙○○?)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答:他是我工作上認識的,...我們是上下游合作夥伴而認識。乙○○常常在深圳,不常待在臺灣。」、「(問是否常常聯絡?)答:是。」、「(問:以何方式聯絡?)答:電話或是公司電話聯絡。」、「(問:乙○○的門號?)答:乙○○的門號我沒有記住,我要看手機紀錄,電話0000000000。...就是法官剛才問我的那隻電話門號。乙○○在深圳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問:乙○○跟澎湖有無地緣關係?)答:他是澎湖人。」、「(問:他是不是時常到澎湖返鄉或是遊玩居住?)答:是。」、「(問:是否常常聯絡?)答:是。」、「(問:九十八年六月間你有沒有跟乙○○聯繫?)答:有可能。」(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至七八頁參照)。甲○○在本院未提示任何通聯、申辦資料之情形下,所證述之內容與前述客觀資料完全相符,其證詞可信度極高,足認本案手機顯可疑是遭到乙○○侵占後,搭配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至於為何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十秒許,本案手機內之SIM卡即是乙○○使用之00000000000門號,且本案手機位在澎湖縣西鄉隘門村一二六之一號二樓頂基地台的收發訊範圍內。但丙○○卻稱渠在本案計程車上好像還用本案手機打電話給劉家駿,然後把手機塞回口袋(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且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十時二分許,劉家駿、黃欣瑩仍可以撥通丙○○門號等語。但不排除是丙○○記憶錯誤、事實上本案手機遠在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已遺失,以及乙○○有在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十秒許至下午八時三十四分、十時二分許,抽換本案手機內SIM卡使用之可能(可能乙○○在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曾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門號插入本案手機手使用,但旋又換回本案門號之SIM卡。或者本案門號當時被乙○○置入其他手機使用。因丙○○提出之前述本案門號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話通話明細單,僅是「本案門號」受話之紀錄而非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更非以「本案手機序號」查詢之該段期間曾以本案手機收發訊之所有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故無法精確判斷本案門號、本案手機之完整使用狀況)。另外,丙○○以黃欣瑩門號撥打本案門號時,向丙○○表示在計程車後乘客座位上面撿到手機,且要把電話給司機先生聽之男子,及之後自稱司機而接聽該通電話之男子,亦有可能是乙○○與不詳人士扮演以欺騙丙○○之角色與情詞。該等事實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乙○○是否果真涉及侵占本案手機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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