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請人 莊斐文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李敏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斐文前以被告李敏碩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0年七月七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初協議分居,然分居期間二人所育各七歲、五歲之李○恩、李○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及B童)仍於平日下課後先返回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一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再由被告接回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住所(下稱被告住處),而由二人共同行使監護權。詎被告竟基於略誘之犯意,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A童及B童帶回被告住處,旋又帶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其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父母高雄住處),略誘A童及B童脫離有監護權之聲請人,嗣經告訴人去電查詢,被告之父回稱不知A童及B童在何處或無人接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略誘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承認其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寒假期間,將A童及B童帶至其父母高雄住處,且迄至開學日均未將A童及B童帶返臺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略誘行為,辯稱: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三人(除將A童及B童外,尚有另一幼子李○恩,下稱C童)連同菲律賓籍女傭遷離共同住所,並自行將A童及B童轉學至私立立人國際小學就讀,後因A童表示無法接受該小學之教育方式,希望回原就讀學校就學,聲請人應允卻又翻悔拒絕配合。於今年寒假期間,被告將A童及B童帶至被告父母高雄住處,經他人建議且為避免A童及B童留在臺北,因父母失和受到不良影響,遂將A童及B童拜託父母照顧並寄讀在教育局認可之高雄市私立中華藝術學校附設雙語小學。而此期間聲請人始終知悉A童及B童行蹤,被告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並無令A童及B童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何來「略誘」等語。經查: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又父或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不法之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之罪責;而所謂親權應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再刑法之略誘罪,係指對於被誘人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略取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其完全脫離原來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要旨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所稱「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係指父母雙方均得行使親權中,一方以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者而言。若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另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其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與其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須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責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A、B、C童三人,原均住居於被告住處,嗣因被告與聲請人感情不睦,協議分居,迄今尚未離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C童三人均有監護權,及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攜同A、B、C童三人搬離被告住處遷至他處居住,一00年九月間,A童、B童返回與被告一同居住於被告住處,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將A童、B童帶至其父母高雄住處居住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參照),首堪認定。㈢由高雄市中華藝術學校附設雙語小學主任製作之小二A李○
恩媽媽之來訪記錄及電話記錄內容以觀(偵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顯見A童及B童在高雄市就讀時,聲請人已知悉該二童就讀之學校,並能與A童會面及交談。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簡訊內容,分別顯示:「聲請人:現在請你帶A童及B童回臺北」、「被告:我和A童及B童還在南部趕不回去」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八三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參照),顯見聲請人對於A童及B童之所在地並非不知情,且聲請人亦非無法與A童及B童見面,僅因A童及B童前往位於高雄市之學校就讀,地理位置較遠,導致其對A童及B童之親權及監護權之行使,較以往不便,惟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因此與A童及B童完全脫離關係,或喪失親權。從而,被告雖於客觀上確實有將A童及B童帶至高雄市之學校就讀,並委託父母代為照護,而使聲請人與A童及B童之見面受到時間及空間上之限制,然該等行為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聲請人雖指稱: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父母位於高雄之住處,被告在警員勸說之下,才令其與A童及B童見面、說話,被告顯有使A童及B童脫離聲請人之監護之不法犯意及行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當日錄音紀錄為證(偵字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足認是時雙方已有嚴重口角衝突,互不相讓,雙方均指責對方先帶走未成年子女,此際被告或基於愛子心切,不願A童及B童直接面對此等父母衝突之難堪場面,此情尚可理解,且當時A童及B童確在該處,之後聲請人亦與其等見面交談,被告並未將之藏匿他處,惡意阻絕聲請人之來訪,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㈣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電話簡訊內容:「聲請人:開學
一個星期了,我們二人應該藉此機會面對面討論三個小孩的教育問題,我們自己不討論就動用教育局,只會讓人覺得這公器私用,除了耽誤孩子就學和讓校方及教育局的人麻煩外,…解決不了你我之間的歧見,也不是愛子女的方式。」、「被告:我認為當下之急就是幫A童轉回濱江,B童可到恕德幼稚園,你我都不希望她有中輟生的問題,你要慎重考略她的心理,不要一味的利用她來對付我。另外,C童也可以恕德幼稚園幼幼班…A童學校為重」(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參照);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之電話紀錄:「聲請人:你先告訴我我的小孩在哪裡?被告:你先告訴什麼時候把C童還給我?」、「聲請人:你先告訴我A童及B童在哪裡?被告:你先告訴我什麼時候幫他們轉學?」、「被告:你不是轉回戶籍地,就是轉回濱江。聲請人:你先告訴我小孩在哪裡?被告:你先告訴我什麼時候轉學?聲請人:你不讓我看小孩子是不是?被告:你也不讓我看C童。」、「被告:我跟你講就在高雄啊。聲請人:C童就在我家。你跟我約好時間,就讓你看。」、「被告:他們今天應該在濱江讀書,你不讓他們轉學。聲請人:他們還沒轉學就不會去濱江讀書。」等語(他字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參照),顯見聲請人與被告有感情糾葛在先,嗣又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教育方式爭執甚深在後,雙方均認自己為未成年子女選擇之教育環境較他方選擇為佳,進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他方,直接要求未成年子女進入所選擇之學校就讀。基此,本院認聲請人與被告均欲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之責,然俱未能採納對方意見,並以激進方式要求對方及未成年子女配合,雖此種方式或非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然就此等婚姻及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應由家事法庭依法妥為處理,該等法律基礎與本件刑事略誘犯行迥然不侔,自不能以被告將A童及B童帶離聲請人住處,進入其所安排之學校就讀,即遽予推論其主觀上係欲陷聲請人於不能行使親權及監督權之犯意。
㈤被告辯稱:A童向其表示無法接受聲請人所安排就讀學校之
教育方式,告訴人又未能接受其提議,其為使A童及B童獲得良善之教育環境,遂未將A童及B童帶返聲請人住處等語。查前揭高雄市中華藝術學校附設雙語小學主任製作之小二A李○恩媽媽之來訪記錄,其上記載:聲請人於一00年三月九日前往探訪A童時,聲請人詢問A童是否願意和其一同返回臺北,A童明確表達不願意等語(偵字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曾將A、B、C三名未成年子女自被告住處離去乙節,雖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此部分是否為雙方合意為之,有所爭執,然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確保並恢復自身之親權行使之意思,始將A童及B童帶至高雄市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顯非基於惡意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而為該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㈥至聲請人又主張:被告之父親 李純一 同為略誘罪之共犯,並
已於偵查中追加為被告,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蓄意於其追加之前偵查終結,再議處分亦刻意包庇,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僅以被告為偵查及再議對象,而未及於案外人李純一,依法案外人李純一尚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審究此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不該當「略誘」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上開執陳之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略誘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民法官古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