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6號原告 銘沅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愷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銘沅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給付原告愷竑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銘沅有限公司、愷竑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中,模版組立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經完工,被告則積欠原告銘沅有限公司(下稱銘沅公司)、愷竑有限公司(下稱愷竑公司)各新臺幣(下同)891,000元、78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並於97年6月12日開立書面,保證同年9月30日前清償上開欠款,惟屆期仍未履行。
被告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雖否認簽訂系爭契約,辯稱係借牌予他人使用。惟所辯縱然屬實,其既已授權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即應為其代理人之行為負責;即使未授權他人代理訂約,以其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自己公司章,又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騎縫處,蓋用自己公司大小章,表明自己係承造人,復接受原告開立以自己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等事實,已足使原告信其有授與他人代理訂約之權限,亦應依表見代理之例,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附加利息如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鎮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銘沅公司891,000元、原告愷竑公司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銘沅公司891,000元、原告愷竑公司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鑫辰公司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未付,惟係因上包廠商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惡意脫產,遲不結算工程款所致,並非不願給付。而大鎮公司係借牌予聯倉公司使用,僅受聯倉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及負責申報稅捐,並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自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指蓋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大鎮公司印文,並非真正。至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騎縫處所蓋用之大鎮公司大小章,雖係大鎮公司同意聯倉公司代刻使用,然授權範圍僅限於申辦承造人登記,不能因此認係授權他人代訂系爭契約,或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又大鎮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僅為借牌慣例,亦與授權他人締約無涉。原告遽依系爭契約請求大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大鎮公司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訴請鑫辰公司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與鑫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工後,鑫辰公司尚欠原告銘沅公司891,000元、愷竑公司780,000元之工程款未付,雖立具書面保證於97年9月30日前清償,屆期亦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保證書為證,且為鑫辰公司所是認,堪信為真實。鑫辰公司雖辯稱伊因上包聯倉公司惡意脫產,遲不結算工款,致積欠上開債務,非不願給付云云。然綜觀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鑫辰公司與聯倉公司間之工程結算,係鑫辰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條件。則鑫辰公司上詞所辯,僅屬履約能力問題,不得據以拒絕履行債務。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鑫辰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即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鑫辰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而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㈡原告訴請大鎮公司給付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遵循。查原告主張與大鎮公司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大鎮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既為大鎮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大鎮公司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訂約,或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蓋有大鎮公司大小章為由,指稱該契約係由大鎮公司簽訂,或授權第三人用印云云。惟不但大鎮公司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所指之大鎮公司「小章」,乃「于家平」之印文,與大鎮公司代表人「丙○○」之名義亦有不符,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各印文確由大鎮公司代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再觀諸鑫辰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欄僅有「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並無大鎮公司或其代表人之用印或簽名,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原本顯有不同(見審建字卷第62、63頁及訴字卷第7頁),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審建字卷第55頁)。準此以觀,原告指稱系爭契約係經大鎮公司簽訂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又以大鎮公司果爾借牌供他人使用,亦屬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就該他人代理簽訂之契約負責云云。然查大鎮公司陳明其借牌予聯倉公司,僅同意擔任工程承造人及負責申報稅捐,並未授權聯倉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並未證明大鎮公司借牌必伴隨授與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則原告逕指大鎮公司承認借牌即屬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另以大鎮公司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騎縫處,蓋用自己公司大小章,表明自己係承造人,並接受原告開立以自己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足使原告信其有授與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應依表見代理之例,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大鎮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足認已表明系爭契約係由無權代理之第三人所簽訂。而大鎮公司雖不否認授權聯倉公司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騎縫處,表明自己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惟一般營建工程,非必僅由承造人自行分包邀人承攬,營造商向承造人承攬工程後,再層層轉由下包次承攬者,比比皆是。承造人與實際施作人之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必然性。是大鎮公司縱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亦非必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則大鎮公司於建造執照蓋章表明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之事實,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誤信其有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又大鎮公司雖亦承認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等事實,惟原告開立大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大鎮公司持以申報稅捐,時間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此觀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6年10月4日,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載開立日期則均為97年1月之情甚明(見審建卷第52至53頁)。而上開民法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前,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事,為其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有該等情事,因非屬造成第三人誤信表見代理人有代理權致與其成立法律行為之原因,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大鎮公司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既為系爭契約成立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以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大鎮公司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訂立,或大鎮公司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即駁回原告對於大鎮公司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鑫辰公司給付原告銘沅公司891,000元,給付愷竑公司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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