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9日,在臺北市○
○○路上,見發票日期98年3月10日,發票人新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姿容公司),票據號碼A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借調現金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無非
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登記本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持本案支票向乙○○借款2萬元之情,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97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市○○○路○○○巷2之2號5樓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借等語。
本院認為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持本案支票向乙○○借款2萬元,乙○○於
98年3月2日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代收。又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本案支票約於97年12月9日在臺北市○○○路松山機場附近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止付,該張支票遂因經掛失支付,於98年3月10日遭退票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合作金庫民權分行98年11月3日合金民存字第0980004243號函檢附之託收票據登錄單影本、98年12月24日合金民存字第0980004914號函(本院卷第
21、22頁)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本案支票是其開店要裝冷氣,
託其弟買冷氣用的,(問:既然要支付裝冷氣的錢為何開那麼久?)因為沒有錢,所以開遠期,其弟做冷氣修理買賣,可以把支票轉出去(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要開店,沒有錢買新的,請其弟 林錦城 代尋中古冷氣,因為還沒有找到適當的冷氣,所以先開票給林錦城,作為購買冷氣之定金(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預估買冷氣的金額是3萬元,其97年12月6日簽發本案支票時,帳戶內就有這些錢(本院卷第38頁),當時還沒有找到適當的冷氣,所以先開票給林錦城,作為購買冷氣之定金,其想是否因為沒有先把定金給林錦城,林錦城才沒有幫忙找(同卷第36頁),其為展現誠意,才開票給林錦城週轉(同卷第70頁)等語,對於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或稱係因資金不夠,始將本案支票交由林錦城轉讓行使,或稱其資金足夠,將本案支票交林錦城係為展現誠意,前後陳述均不一致。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其弟弟說票對他來說比較沒有用,他都是用現金交易比較多,所以本案支票遺失後,也沒有再重開1張給他(同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認告訴人早已知悉委託林錦城代尋中古冷氣並無事先簽發支票予林錦城之必要,顯見其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並非為交付林錦城作為支付冷氣之價金。
㈢依告訴人庭呈之支票登記簿上登記之支票號碼、到期日等欄位
之規則(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把到期日同月的支票寫在一起,同月到期之支票則按照簽發順序登記(本院卷第38頁),簽發支票都是依支票號碼按照順序開,只是有時開立後還沒有拿出去,又開下一張,但都是按照順序開,簽發本案支票後就撕下放身上,通常撕下後就登記,最多晚幾天登載(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等語可知,告訴人紀錄支票登記簿之方式為,以支票發票日(即支票登記簿上「到期日」欄之日期)之月份作為區別標準,同月份到期之支票記載於同頁,同頁該月份到期之支票按照簽發順序登記,且簽發支票時均依支票號碼依序開立。由支票登記簿之記載以觀,除AB0000000、AB0000000支票無簽發紀錄外,依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等4張支票到期日均為98年1月31日,雖接續登載,但支票號碼逆行排列(本院卷第44頁)等情判斷,前述支票應幾乎同時簽發。又因房租費用屬應按月固定時間支付之款項,故支付對象為「房東」之款項幾乎均登載於各月份之第1順位,告訴人應有預留各月份第1順位供登載該項支出之習慣。因此,登載98年1月份到期支票該頁,簽發順序在AB0000000至AB0000000等4張支票以後之AB0000000支票,始會出現在98年1月份之第1順位,更在AB0000000支票之前,而與前述告訴人支票登記簿之紀錄通常原則不符,除此之外,其餘支票之登載順序理應符合前述規律。據此,98年1月份到期支票該頁(本院卷第44頁)所載AB0000000支票之簽發時間,亦應係在AB0000000至AB0000000等4張支票之前無疑。
㈣倘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購買冷氣,別無其他用途,
理應依照前述原則,將此簽發紀錄登載於支票登記簿,以憑存參,則依前述告訴人簽發支票時均依支票號碼依序開立之習慣,本案支票之簽發時間應在AB0000000、AB0000000之前,而依前述告訴人支票登記簿之紀錄方式,本案支票則應登載於前述2張支票之前。又告訴人既證稱:本案支票實際簽發日期是97年12月6日,先放在身上,97年12月8日那天到機場附近辦事,剛好車窗打開,東西都飛到窗外,撿回來後沒有注意到票有沒有飛出去,之後順道到被告住處樓下接被告一起出去辦事,做什麼事忘記了。晚上回到家就找不到票(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等語,依前述告訴人登載支票登記簿之習慣,其應於97年12月6日或12月7日即已將本案支票之簽發紀錄登載於支票登記簿,而無遲延之情形。然而,依支票登記簿上98年3月份到期支票該頁(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順序(註:「受款人、支票號碼」):⑴「 保誠 、AB0000000」⑵「房東、AB0000000、⑶「網印(曾)、AB0000000」⑷「冷氣、AB0000000」(即本案支票)⑸「威尼斯、AB0000000」⑹( 合玉 、AB0000000」觀之,本案支票(AB0000000)簽發紀錄之登記順序反而在AB0000000、AB0000000之後,與告訴人紀錄支票登記簿之規則迥異,顯見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後,並未立即將此簽發紀錄登載於支票登記簿,而係於陸續簽發7、8張支票後,始予補登,是支票登記本上雖將本案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冷氣」,但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究竟是為支付冷氣價金,或另有他用,及告訴人是否有如實登載,均屬不明。況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對於本院質疑其前於偵查中說是在97年12月7日、8日,何以當庭可確認係97年12月6日時答以:其回去有翻支票存根來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命其提出支票存根原本供本院審酌時,卻於本院99年1月15日審理時陳稱找不到支票存根(同卷第69頁反面),則其於本案發生後,既知以查詢支票存根之方式幫助其回憶簽發本案支票之實際日期,竟未妥善保存支票存根以為憑證,顯有違常情,是告訴人關於本案支票簽發時間等細節之證言,尚難盡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支票登記本註記「遺失」2字,即認本案票據係告訴人所遺失,而遭被告侵占。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大約在97年10月間有拿
1張98年3月10日到期,面額2萬元的支票向其借款,但詳細時間要回去看代收簿才能確定,拿到之後過幾天就拿去銀行託收。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錢時,有拿出1張8000多元的單據,說要繳錢,票是向甲○○借的,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已經在甲○○家住一陣子了(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向其借過2、3次錢,第1次是6000元、第2次借3000元繳電話費,第3次和被告出去玩,借被告5000元,過了約半個月,被告在97年11月或12月左右向其借錢,說要繳什麼,其告以沒有錢,被告就問有沒有票,其告以有公司票,但沒有辦法借,被告借的錢到現在都沒還,大概97年12月20日之後,就是過年前,其有催被告還錢,之後就找不到人(同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至同頁反面)等語。由證人乙○○及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前即已相識,2人不僅有金錢往來,關係更較一般朋友親密。其次,由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張有否看過該支票?)他當天有來公司,有否看到其開票不知道(偵卷第28頁),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其借票,其稱公司票不能借,之後其簽發本案支票時,被告有看見(偵卷第9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填製本案支票當時,被告確實在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間曾到過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2之2號5樓化妝品工廠參觀(本院卷第39頁)之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支票是其於97年12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之2號5樓向告訴人借用等語,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支票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