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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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被   告  蘇百萬 (原名: 蘇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 宋慶禾 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人宋慶禾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共14,524
元一情,固為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應負擔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10,167元(計算式:14,524元×70%=10,1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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