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禮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禮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禮威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7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共7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共6罪)則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6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迭經更審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後,於密接之時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何禮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2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2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2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83號,已執畢)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為107年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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