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
丙○○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二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甲○○訴訟標的金額壹仟肆佰柒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上訴人丙○○訴訟標的金額壹仟捌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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