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道、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適有一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起訴書誤載:左前方)同向前駛。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右前車輪擦撞乙○○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身。乙○○駕車失控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膝部多處擦傷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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