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隆路二段、辛亥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闖紅燈前駛,以致左前保險桿撞擊一輛由乙○○所駕駛而沿辛亥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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