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附具再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裁定分別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