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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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乙○○、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辦法官明知案件未具備程式,卻仍進行言詞辯論,又未表明計算補繳裁判費之方式,遲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命補繳裁判費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使聲請人無力負擔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按我國繼承法採贈與歸扣主義,法院裁定分割遺產裁判費應依歸扣後繼承人所得現值計算,惟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採應繼分現值計費,有違歸扣主義原則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增加民眾負擔。本件公同共有遺產不動產現值為九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歸扣後聲請人所得現值為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公同共有遺產動產現值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歸扣後聲請人所得現值為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歸扣後聲請人合計所得現值為三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應繳納裁判費為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聲請人至今始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新院錦文字第四00六三號函說明,爰遵守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而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於送達時即告確定,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無合法。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公同共有物遺產不動產清冊、繼承人長房甲○○、二房丁○○、三房乙○○、四房丙○○從被繼承人受有之特種贈與不動產清冊、公同共有物遺產不動產暨繼承人各房受有特種贈與不動產歸扣分配清冊、公同共有物遺產動產清冊、繼承人各房從被繼承人受有之特種贈與動產清冊、公同共有物遺產動產暨繼承人各房受有特種贈與動產歸扣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八頁,清冊㈠至㈨),然上開清冊業經聲請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見該卷卷㈠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三五八至三八0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是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