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佑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筌公司,原告誤載為祐筌公司)為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之法人股東兼法人董事,持有福昌公司大量股份。因福昌公司連年發生虧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又發生勞資糾紛,亟需資金發給勞工資遣費以解決紛爭,被告為福昌公司總經理 吳峰智 之弟,明知福昌公司長期虧損,不可能獲得政府以詢價圈購方式核准其增資案,竟仍意圖為福昌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佑筌公司對福昌公司有實際經營之意,福昌公司已向經濟部提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案,可獲得政府通過,佑筌公司願將此項法人股東及經營權讓與原告,且為保證原告所繳付之增資款專用於福昌現金增資用途,並願以佑筌公司持有福昌公司股東往來墊款之福昌公司支票交付原告,倘福昌公司現金增資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不能順利通過時,願依銀行同業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於一週內返還全部款項等語,使原告誤信,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代表之佑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福昌公司之增資案通過,於圈購手續完成一週內,佑荃公司移轉福昌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予原告,每股以二十二元為基準(多退少補)云云。
原告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佑筌公司面額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支票,業經兌領,詎被告竟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福昌公司員工資遣費。其後,福昌公司現金增資案雖經核准,惟因福昌公司長期虧損,於核准時遭限制上市買賣,募集資金不足終致未成功,原告因而無法取得股權,被告亦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㈠觀之被告代表佑筌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詐欺刑案
偵卷五頁),其中第一條約定:「茲為預購福昌公司普通現金增資股股票事宜,成立協議約定左列事項:一、甲方(即佑筌公司)同意福昌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通過,洽特定人認購之股份,於圈購手續完成一週內,移轉福昌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五千張)之所有權予乙方(即原告)」、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預繳股款一億一千萬元整予甲方,即以每股二十二元為基準,實際價款以日後主管機關核准之圈購價格為準,計算找補差額之款項或股權」各等語。此處之「圈購手續」,係「詢價圈購手續」之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在使股票上市公司得以快速及多樣化方式募集資金,讓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原股東須先分認規定之限制,而由受託負責對外公開募集股款之證券商參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之價格,與有意洽購股份之不特定人進行交易。故「詢價圈購」之程序,僅於股票得向外公開發行之情形始存在,若證管會雖核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惟亦同時核示該次增資股票不得對外公開發行,則只能全數對內發行,即由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按比例認購新股,原有股東未認購者,洽由特定人認購,而不得由證券商對外辦理進行詢價圈購募集資金。
㈡查證管會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台財證(一)字第三0五七0號函通
知福昌公司(詐欺刑案一審卷八0至八二頁),核准該公司申報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六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六億元,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生效,惟亦於說明明示:「因福昌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均發生大幅虧損,為避免持續虧損及突破目前營業困境,決定增加電子零件買賣、成衣零售及營建等業務項目,預期財務狀況將有顯著重大之變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限制上市買賣,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提撥新股對外公開發行」,足見:福昌公司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條件仍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保留發行總數百分之十五計九百萬股由公司員工認購,餘百分之八十五即五千一百萬股由原股東認購,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會洽特定人認購,顯然不得採取對外公開發行之詢價圈購方式。
㈢而福昌公司營運欠佳,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連年發生大幅虧損,並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初有跳票情事,且發生勞資糾紛,因積欠工人薪資未能發放,該公司工人屢次進行大規模圍廠抗爭,福昌公司有倒閉關廠之可能,此有剪報多紙可憑(詐欺刑件一審卷一五七至六四頁),而被告自承:對於該公司財務境況知之甚稔,在虧損狀況上,證管會理論上不可能核准公開募集資金,曾與證管會主任委員 呂東英 接觸詢問,據覆須先解決工人問題(詐欺刑案偵卷七三反面、七六、一審卷四五頁),其後呂東英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亦公開表示:須先提撥一定金額存在銀行之專戶內,作為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的準備金後,才考慮福昌公司現金增資申請案,亦有剪報可參(詐欺刑案偵卷一一一頁)。堪認被告於事前即知悉福昌公司必須先行解決員工資遣之問題,該公司連年虧損,在通常情形下證管會不可能核准福昌公司現金增資之申請。自前開原告與佑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足使原告誤信福昌公司得以對外公開發行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且公司發行之股票若遭限制不得上市買賣,流通性低,則交易價值將遠低於其他公開發行或得上市買賣之股票,此為公眾周知之理,亦由證管會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准函揭示:「限制上市買賣情事,請於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及公告報紙等相關公開書件中以顯著字體敘明本次增資股票係屬限制上市買賣」之意旨可明。況福昌公司因證管會不得對外公開募集增資款項,並明令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生效日起限制上市買賣股票,該公司股票自此價格一落千丈,至同五月十日即列為全額交割股,福昌公司雖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向證管會申請此次現金增資案延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將每股改為十元發行,惟終未能募集資金成功,甚且該公司股票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即遭臺灣證券交易所限制於集中市場買賣而下市等情,為被告於詐欺刑案中自認明確(詐欺刑案一審卷八二頁反面、八三頁),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詐欺刑案一審卷九三至九九頁),益證福昌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因公司體資不佳,毫無投資利益。被告使原告誤信此次現金增資得以公開發行及進行詢價圈購手續,而願先以每股二十二元計算股價,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一億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簽收,佑筌公司並予以兌領,足認被告有促使原告發生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
㈤再查福昌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雖雖經證管會核准,惟發行新股募得之增資款應
專款專用,該現金增資募集資金運用應依序優先支付員工資遣費、償還銀行借款、充實營運資金,償還股東墊款列為最後運用之項目;且增資募集所得資金應於完成募集程序,報經證管會核備後始可動用等項,均經證管會上揭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准函說明、中載述綦詳;惟本件原告交付之一億一千萬元由被告簽收後,未向證管會核備,旋即用於發給福昌公司勞工資遣費及週轉用途上,亦為被告於詐欺刑案中承認明確(詐欺刑案一審卷四七頁反面)。又本件增資案其後未能成功,原告撤回認股,並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返還前所支付之認股款一億一千萬元時,被告一再拖延無法返還款項,亦據被告於詐欺刑案中自承屬實(詐欺刑案偵卷二五頁反面)。依上,顯見被告於取收原告交付之認股款後,未依證管會核示「專款專用」原則存放於專戶中,未經證管會核備即擅自動用,於原告撤回認股後,迄今未能返還認股票予原告,被告有意圖為福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四至二一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𤋮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