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佳文於民國101年9月22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因細故而與其配偶 黃敏君 發生扭打爭執,經黃敏君之友人 劉慧娟 出面勸阻時乃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扭傷劉慧娟之手指,使劉慧娟受有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慧娟告訴被告王佳文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慧娟於102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19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
2年7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