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警方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供出本案之犯行,進而帶同警員尋獲其竊取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確認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實際行為人前,即行坦承其所犯而未遭警員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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