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張鳳蘭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相對人連來發住新北市○○區○○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9,213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99,213元││├──┴────────┴─────┴────────────────┤│說明:││1、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來發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9,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