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林逢樑 相對人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英群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略以:異議人持有由英群營造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支票12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乃請求債務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裁定則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部分,依異議人所提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其上,而相對人依退票理由單所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支票上蓋章,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相對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票款,顯屬請求錯誤,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等情,有前開102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三、異議人不服前開駁回裁定,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開支票並非其公司經營業務之工程款項,而是與異議人間之信用借貸債權關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為此請求就相對人給付部分,一併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陳鴻銘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用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相對人蓋用其個人之印章,係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甚明。而異議人既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僅就發票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其對於非票據債務人之相對人為給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且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個人之間,其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至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前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意旨,係規範公司負責人違法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時,對於公司應負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此與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用款項之情形無涉,則異議人據此指稱相對人對其應連帶負返還責任,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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