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下列事實:「致無故逾上開教育召集令之應召期限2日」更正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妨害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後,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後第74條緩刑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