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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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甲○○依一般社會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倘交付或出售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附近公園,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年約30歲),以抵償其積欠「阿政」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債務(起訴書誤載為以14,000元之代價出租)。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寄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給乙○○,佯稱乙○○之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入上開甲○○帳戶,始得解除凍結帳戶,再將匯款發還,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3日16時9分許及16時16分許、16時27分許,在輔仁大學校內郵局分別匯款7萬元、轉帳3萬元、匯款5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帳戶的存摺、印章借給「阿政」,他告訴伊存摺是要用來辦貸款,伊不知道存摺是詐騙集團用來騙人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7萬元、轉帳3萬元、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臺中旱溪郵局主動協助警方偵破詐欺嫌疑犯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印章等資料借予友人「阿政」云云。然查:
⑴被告既稱「阿政」為其友人,惟被告無法陳明「阿政」之人
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殊與常情有違。況縱被告與「阿政」之人並非深交,「阿政」僅係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被告為求嗣後得以聯絡、詢問辦理進度起見,亦應會留下「阿政」之聯絡資料,然被告卻無法陳明「阿政」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稱為辦理貸款才將存摺、印章交付「阿政」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況辦裡貸款,如非欲提供財產證明,本無提供自己帳戶資料
之需,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於96年4月26日,將餘額400元提領一空,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於96年5月21日存入1千元元,同日即提領完畢,復於同日存入25,000元,於翌日(96年5月22日)又將之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非任何正常之貸款程序所需,就此,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解釋與說明。而被告雖稱:上開資料均係應「阿政」之指示而提供云云,惟其既將存摺、印章均交予「阿政」之人,縱貸款辦理完成,何以不慮「阿政」逕行將貸款提領一空?其既連「阿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又憑何信賴「阿政」之人?⑶另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既在取得被害人之匯款
,則一個合於使用、隨時處於可經提領與轉帳狀態之帳戶,毋寧屬於至為重要之事,否則帳戶之名義人,如係遭竊或遺失,一經辦理掛失手續,該帳戶即經凍結,而無從加以轉帳或提領,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如何以之為犯罪計畫之一環?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若非吸收帳戶之名義人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即必須與該帳戶之名義人保有一定之默契關係。而被告如果係單純由「阿政」之人為其辦理貸款,「阿政」之人何以不憂慮被告於尋其無著後,會逕行向立帳郵局辦理掛失,致該帳戶無法使用?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伊積欠「阿政」12,000元,因此把伊的存摺借給他,他對伊說以後存款簿還伊時,欠他的錢也不用還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印章等資料借予友人「阿政」云云,核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應係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其於96年5月22日10時許將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交付「阿政」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6年5月23日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等語(見警卷第1頁),又被害人乙○○於96年5月23日分別匯款7萬元、轉帳3萬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於96年5月22日10時許將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交付「阿政」之人,證人乙○○係於96年5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起訴書誤載前揭時間為95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曾與該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或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認定其屬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參酌被告對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原審法院準備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疑;再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加上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詐財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於96年5月22日10時許將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交付「阿政」之人,被害人乙○○係於96年5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5年間,認定事實尚有疏誤。⑵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適用法律自有未當。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以致損失15萬元,追償無門,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失,被告復為累犯,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尚屬過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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