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並移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見中國時報刊登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而連續向多數人施以詐術,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系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前之當月某日,委由亦具幫助系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志強 」之成年男子,代為出售其自己及其父 譚若 德(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之郵局帳戶。嗣「賴志強」依前開報紙廣告與系爭成年人聯絡後,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前之當月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錢將丁○○名下東勢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系爭成年人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不詳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丁○○;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錢將丁○○父 譚若德 名下之東勢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系爭成年人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不詳處所,再交付二千元予丁○○。系爭成年人先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國稅局人員、「 黃代書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犯罪方法欄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致乙○○、丙○○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轉帳至系爭丁○○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於附表編號三被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著手以附表犯罪方法欄編號三所示之詐術,指示 李伊平 轉帳至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時,因李伊平察覺有異未轉出款項而幫助詐欺未遂。嗣經乙○○、丙○○、李伊平報警查獲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乙○○、丙○○、李伊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丁○○郵局帳戶、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乙○○轉帳收據一件、丙○○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李伊平遭詐騙之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委由「賴志強」代為出售其自己及其父譚若德之上開郵局帳戶予系爭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系爭成年人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系爭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國稅局人員、「黃代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自己及其父譚若德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指定帳戶使用,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委由「賴志強」代為出售其自己及其父譚若德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系爭成年人使用,供系爭成年人所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系爭成年人所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倘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更為幫助而成立,該更為幫助之幫助犯,亦屬正犯之幫助犯(相關說明參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八十七年二月,增訂六版,第四四七頁)。則被告與「賴志強」二人,均各為正犯即:系爭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國稅局人員、「黃代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㈢系爭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國稅局人員、「黃代書」等成年人子
間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二次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系爭成年人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系爭成年人組成前開詐欺集團所為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且其中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部分,系爭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雖著手於詐騙李伊平將金錢匯至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而未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
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前之當月某日,係自己出售並交付其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系爭成年人,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案審理,而有連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
不當,且致被害人乙○○、丙○○將附表編號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轉帳至系爭丁○○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惟兼衡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其動機主要係住所偏遠因失業致經濟困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其手段亦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李伊平依自由時報報上刊登之黃代書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之成年人聯繫洽談借款事宜,「黃代書」向李伊平詐稱須先繳納合約書、代書徵信等費用,並指示李伊平須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前,已先指示李伊平先匯款至 林明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名下之東勢郵局存簿儲金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 黃韋菱 (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名下之臺中淡溝郵局存簿儲金人頭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內,且李伊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匯入各八千一百四十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林明雄之前開人頭帳戶內,並匯入各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千元至黃韋菱之前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被告提供系爭丁○○郵局帳戶、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系爭成年人所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指定帳戶犯行時,被告就其幫助犯行認識之範圍,已難認亦包括正犯即系爭成年人所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必會利用林明雄、黃韋菱之前開人頭帳戶詐騙李伊平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即李伊平遭詐欺匯款至林明雄、黃韋菱名下之前揭人頭帳戶)確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認識。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與起訴部分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於本案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被騙金額│犯罪方法│├──┼───┼─────┼─────┼────────────┤││乙○○│九十三年五│二萬四千零│乙○○見報紙上刊登伴遊聊││││月五日十八│二十五元│天廣告,即依該廣告刊登之││││時五十六分││0000000000號行││││許││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成年人詐││││││稱要確認其身份,乙○○誤││││││信為真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乙○○自其所有慶豐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至系││││││爭丁○○郵局帳戶內。│├──┼───┼─────┼─────┼────────────┤││丙○○│九十三年五│四萬九千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月五日二十│四十八元│國稅局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時十四分許││話給丙○○,詐稱丙○○可││││││退稅,丙○○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現││││││金卡,致丙○○自其所有臺││││││新銀行現金卡(卡號○二九││││││00000000000號││││││)轉出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至系爭丁○○郵局帳戶內。│├──┼───┼─────┼─────┼────────────┤││李伊平│九十三年七││李伊平依自由時報報上刊登││││月十三日││之黃代書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之成年人聯繫││││││洽談借款事宜,「黃代書」││││││向李伊平詐稱須先繳納合約││││││書、代書徵信等費用,並指││││││示李伊平須匯款至系譚若德││││││郵局帳戶內,李伊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時,察覺有異││││││始未將金錢匯款至系爭譚若││││││德郵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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