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一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各編號「讓渡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三罪復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曾於九十一年間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未構成累犯),竟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騎
乘不知情叔父 林正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搶時為避免他人發覺,均將該機車車牌拆卸),行經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地點,趁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注意之際,由後向前搶奪前開被害人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件部分則隨意丟棄;並為求將行搶而來之行動電話變賣現金花用,且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讓渡時間,將上開行搶所得之附表壹各編號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行動電話,持之前往臺中市○○路○○○號之一由不知情之 張明輝 所經營之「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內,未經事先取得「 林立德 」之同意及授權下,以「林立德」名義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售價出賣上開行動電話,並在讓渡書(每次僅填寫一張)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林立德」署名及署押,表明係由「林立德」出賣前開行搶得來之行動電話,並將該讓渡書交予張明輝,而行使主張該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德」及「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張明輝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
先後在臺中縣大里市某KTV內、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分別拾獲 張斯鈞 遺失之摩陀蘿拉牌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為張斯鈞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時,不慎遺失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及 林谷達 遺失之BENQ牌CEO六八二行動電話一支(為林谷達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不慎在臺中市○○街上所遺失),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亦未經事先取得「林立德」之同意及授權下,以「林立德」名義以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售價連續出賣上開張斯鈞、林谷達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在讓渡書(每次僅填寫一張)上連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九「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林立德」署名及署押,表明係由「林立德」出賣前開侵占遺失物而來之行動電話,並將讓渡書交予張明輝,而行使主張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德」及「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張明輝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中縣○○鄉○○路○○○號科技村網際網路館,向 陳明德 偽稱要借用行動電話使用,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予丙○○使用,丙○○詐得陳明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後隨即離開,並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前開「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且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事先取得「林立德」之同意及授權下,以「林立德」名義以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售價出賣上開陳明德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在讓渡書(每次僅填寫一張)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林立德」署名及署押,表明係由「林立德」出賣前開詐騙得來之行動電話,並將該紙讓渡書交予張明輝,而行使主張該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德」及「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張明輝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
㈣丙○○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事先取得「林立德」
之同意及授權下,以「林立德」名義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售價出賣合法來源之行動電話,並在讓渡書(每次僅填寫一張)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
十一、十二「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林立德」署名及署押,表明係由「林立德」出賣前開行動電話,並將該紙讓渡書交予張明輝,而行使主張該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德」及「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張明輝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
㈤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因丙○○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拘提,而為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拘提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壬○○、辛○○、甲○○、丁○○、庚○○、林谷達、張斯鈞、陳明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行動電話細節明確,且有卷附被告所偽造之讓渡書八紙、行動電話用戶門號相關查詢資料、通聯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監中字第○九四○○○○四四三號函附車籍資料表等件存卷可參,且前開讓渡書上之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機讓渡書上指紋八枚,析鑑結果,與所提供特定對象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刑紋字第○九三○○八八三四三號所出具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多次搶奪及詐騙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均因其缺錢,而行動電話可變賣現金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另被告以「林立德」之名義,在讓渡書上偽造如附表貳各編號「讓渡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數量」欄之「林立德」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出賣其搶奪、侵占、或詐欺而來;或合法來源之行動電話,並進而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德」及「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張明輝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搶奪、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騎乘重型機車,乘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行搶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侵占被害人張斯鈞、林谷達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以向被害人陳明德借用行動手機為由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明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將前開搶奪、侵占遺失物、詐欺及合法來源而來之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動電話,以「林立德」名義,偽造讓渡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貳各編號「讓渡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數量」欄所載之「林立德」署名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張讓渡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搶奪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七次(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侵占被害人張斯鈞、林谷達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次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八次(附表貳編號一、二,編號三、四,編號五、六、九分別係同一張讓渡書,故被告偽造八張讓渡書並持之以行使八次)等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搶奪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其僅因一時缺錢,而為圖一己之私利,罔顧法紀,以飛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大膽行搶,且達七次之多,又以侵占遺失物或詐騙方式,不法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並將行搶、侵占及詐騙得來之行動電話,為避免警方查緝,均以「林立德」之名義簽署讓渡書進而出賣,而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等犯行,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並考量及其所搶奪、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貳各編號「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數量」欄內(附表貳各編號讓渡書均僅有一張,為被告所供承)由被告偽造之「林立德」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讓渡書,共計八紙,均由被告已交付予「輕鬆派手機小鋪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一│九十三年四月二│臺中市○○路與│戊○○│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十五日下午一時│崇德路口││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許│││提款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各二張、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三年四月二│臺中市○○○路│乙○○│LV手提包一只,內含皮│││十五日下午四時│與忠明南路口││夾一個、現金一萬餘元,│││許│││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金項鍊一條及NOK││││││IA牌八二五○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三年四月二│臺中市○○路與│壬○○│皮包一只,內含一萬三千│││十九日下午三時│英才路口││元、提款卡二張、駕照、│││許│││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四│九十三年五月一│臺中市○○路與│辛○○│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日下午四時許│中興路口││金約一千元、提款卡、駕││││││照、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五│九十三年五月十│臺中市○○路與│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約三│││三日下午五時許│向上路口││千元、面額四千五百元支││││││票一張、行照、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SAMSUNG牌││││││S3O8型行動電話一支││││││。│├──┼───────┼───────┼────┼───────────┤│六│九十三年五月十│臺中市○○路與│丁○○│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三日下午六時二│復興路口││約一千四百元、駕行照各│││十分許│││一張、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七│九十三年五月二│臺中市○○路與│庚○○│LV手提包一只,內有現│││十一日上午十時│公益路口││金約四千餘元,皮夾、身│││許│││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G││││││IYA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貳:
┌──┬───────┬───────┬────┬───────────┐│編號│讓渡時間│被害人及其所有│售價│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行動電話序號││押數量│├──┼───────┼───────┼────┼───────────┤│一│九十三年四月二│戊○○│三千六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十六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三枚。││││0│││├──┼───────┼───────┼────┼───────────┤│二│九十三年四月二│乙○○│三千六百│同右一張(係同時以右開│││十六日│0000000│元│讓渡書出賣編號一、二所││││0000000││示之行動電話)。││││1│││││││││├──┼───────┼───────┼────┼───────────┤│三│九十三年五月一│壬○○│三千二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二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三枚。││││5│││├──┼───────┼───────┼────┼───────────┤│四│九十三年五月一│辛○○│三千二百│同右一張(係同時以右開│││日│0000000│元│讓渡書出賣編號三、四所││││0000000││示之行動電話)。││││0│││├──┼───────┼───────┼────┼───────────┤│五│九十三年五月十│甲○○│六千一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三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二枚。││││5│││├──┼───────┼───────┼────┼───────────┤│六│九十三年五月十│丁○○│六千一百│同右一張(係同時以右開│││三日│0000000│元│讓渡書出賣編號五、六、││││0000000││九所示之行動電話)。││││3│││├──┼───────┼───────┼────┼───────────┤│七│九十三年五月二│庚○○│一千五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十一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二枚。││││9│││├──┼───────┼───────┼────┼───────────┤│八│九十三年五月四│林谷達│不詳│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日│0000000││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四枚。││││0│││├──┼───────┼───────┼────┼───────────┤│九│九十三年五月十│張斯鈞│六千一百│同編號五一張讓渡書。│││三日│0000000│元│││││0000000││││││0│││├──┼───────┼───────┼────┼───────────┤│十│九十三年五月十│陳明德│一千三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九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0000000││上偽造之署押二枚。││││0│││├──┼───────┼───────┼────┼───────────┤│十│九十三年四月二│0000000│一千三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一│十八日│0000000│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1││上偽造之署押二枚。│├──┼───────┼───────┼────┼───────────┤│十│九十三年五月七│㈠448835│三千六百│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林││二│日│223746│元│立德」署名一枚及讓渡書││││㈡350606││上偽造之署押三枚。││││200241││││││677││││││㈢351691││││││00057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