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7號代理人 鄭國雄 相對人龍亨交通有限公司
F法定代理人 鍾富財 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21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