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管理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辛○○
丁○○甲○○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管理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辛○○、丁○○、甲○○、戊○○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新台幣玖萬元,暨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辛○○、丁○○、甲○○、戊○○及己○○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提供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辛○○、丁○○、甲○○、戊○○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辛○○、丁○○、甲○○、戊○○及己○○各提供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新台幣玖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辛○○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訴訟部分:原告與被告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為續租台中市政府之「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合作社授權前理事主席乙○○與原告洽商,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合作社完成續租,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覆被告合作社同意續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雙方再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庚○○後,竟聲明上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無效,然原告已依雙方上開契約,與業者辛○○等人簽訂使用場地之管理契約,被告合作社亦與 渠等 簽訂契約,致原告、被告合作社及業者三方無所適從,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給付訴訟部分:原告與被告辛○○等五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合作社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基地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被告每月一日應繳交零批場地使用費,倘未依約按時給付費用,應按遲延費用之金額加倍給付原告。其中被告丁○○、甲○○每月應繳交四萬五千元,被告戊○○每月應繳交三萬元、被告辛○○、己○○每月各應繳交一萬五千元之零批場地使用費予原告,迄今皆已六個月未付,依約應加倍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丁○○、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被告戊○○應給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被告辛○○、己○○各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皆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合作社則以:被告前任理事主席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二年度第四次社務會議(即理監聯席會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就原告訴請確認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提出討論,皆經決議不予簽訂,乙○○並未經授權,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訴請確認其有效存在,自無理由。縱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為有效,然其內容所約定事項相同,無非係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被告所承租之零批場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為委任契約或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即協議書及委託管理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甲○○、戊○○及己○○及辛○○前歷次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丁○○、甲○○、戊○○與原告及被告合作社間皆各簽訂對系爭花卉零批市場之使用契約,然無意介入雙方糾紛,被告五人只願給付費用給被告合作社,不願給付給原告,且丁○○、甲○○、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委託管理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乙○○,以合作社之名義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份。
二、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合作社完成續租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經營花卉零批市場。
三、嗣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由庚○○擔任,即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庚○○。
四、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與被告合作社續約,訂立台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
五、原告分別與被告辛○○、丁○○、甲○○、戊○○、己○○等五人簽訂台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委託管理契約。
六、被告辛○○等五人與被告合作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
肆、兩造爭執事實
一、被告合作社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是否有效?
二、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辛○○等五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是否為委任契約?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合作社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是否有效?
㈠、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而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基於被告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社務會議決議,授權前理事主席乙○○代表合作社簽訂,至於事後被告內部決議所加之限制等,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被告合作社則以簽訂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前主席乙○○,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二年度第四次社務會議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之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決議不予簽訂,上開二協議未經理事會之同意簽訂,即為無效,且原告知悉上情,屬惡意之第三人,自得對之主張無效。縱契約有效,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文終止,雙方基於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基於被告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社務會議決議,該次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即乙○○)代表本社對外洽談續租事宜,另非經理事主席同意,其餘理事不得自行對外洽談續租事宜」,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觀之被告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次社務會議之會議記錄,案六之說明第三點:「經洪理事主席 帛梧 與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洽商,如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協助本社完成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續租事宜,則另簽訂零批場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語,並交 蔡嘉容 律師針對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表示法律意見,即被告合作社既已授權前理事主席乙○○,洽談續租事宜,且亦知悉乙○○係與原告進行洽商,上述內部決議不予簽訂等情,係為再交由律師斟酌契約內容之故,並非決議限制前理事主席之洽商權限。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六項專案報告,即有關「市八一」中線以南土地租約案,其說明記載:本案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社賴理事志宗與零批場業者代表進一步溝通後......,決議:依九十二年度第四次社務會議決議辦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決議紀錄可參,所稱「依上開第四次社務會議決議辦理」,應係指仍交由律師對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表示法律意見,亦未否定前理事主席乙○○之洽商代表權,現任理事主席庚○○亦係與零批場業者代表溝通,而非與原告洽商協議書之簽訂事宜,況且斯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訂,亦無從對所簽訂契約是否予以同意一節為決議,是被告合作社既已授權前理事主席乙○○,與原告洽商簽訂協議書之事宜,事後並未決議限制其權限,縱有所限制,亦係其內部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縱知悉上開決議,其意僅係認為針對契約條款應續為磋商而已。被告對此另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合作社零批場業者座談會會議記錄,後附之乙紙記載:「經由甲方(即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授權理事主席對外洽談土地續租事宜,而理事與乙方(即原告)協議事項,未回報理事會為甲方內部問題」,且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社務會議後,雙方尚續為協商,顯見原告已知悉乙○○無代表簽訂協議書之權限及被告合作社決議不予簽訂等情,然證人乙○○到庭證稱:經社務會議授權,且社務會議效力高於理事會議,被告提出之座談會記錄草稿不知何人所擬,並未把社務會議結論告知參與座談之人等語,另被告丁○○、 余欽清 則以:確有參加零批場業者座談會,然已忘記討論內容,被告己○○則稱:確有參加,並未討論前開內容等語,是被告合作社提出之上開座談會紀錄或決議,皆無法證明已限制或剝奪對前理事主席乙○○之授權,僅係在於對協議條款內容之協商及再交由律師研究等,被告合作社辯稱已不予同意簽訂或未授權乙○○云云,尚難採信。
㈡、衡諸上情,再觀之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三00一五二0九號函覆被告合作社,表示同意續租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可佐,堪予認定原告與被告合作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後,由原告協助被告合作社向台中市政府協商續租事宜,並於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完成與台中市政府之續約,兩造再於同年二月三日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二份契約簽訂時,皆由上述協助審閱契約內容之蔡嘉容律師見證,於此之前,被告合作社並未限制前理事主席乙○○之授權,於此之後,亦未見任何決議上開簽訂之契約無效,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前理事主席乙○○未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即私自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視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縱為有效,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表示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然審究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在於乙方(即原告)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合作社)完成續租,第二條並約定雙方就零批場管理同意下列條款:(一)零批場地管理費收取標準甲方收取每格每月四千元,乙方收取每格每月三千元。(二)零批場垃圾清運、保全、環境清潔等依現行收費標準,由乙方負責供給與收費。(三)繳交與台中市政府之土地租金由甲方負擔。(四)零批場建築物之維護、修繕、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公共意外責任險、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由上述之約定內容可知係因原告協助被告續租系爭花卉零批場地,即以被告合作社為承租人名義,與台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而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就使用零批地業者所給付之費用,雙方各取一定成數後,對於其餘開銷或收入,亦有所權責約定,即被告合作社並非委託原告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就承租台中市政府系爭花卉零批場地之使用,立於共同經營之地位,雙方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委託管理契約書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當,即亦非委任契約,被告辯稱已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尚難憑採。是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並無任何無效或終止情形,應仍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二、在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辛○○等五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原告主張所簽訂之契約雖謂「委託管理契約」,然內容係約定被告辛○○等五人使用零批地場地,而須交付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予原告,即應為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五份為憑,被告丁○○、甲○○及戊○○則抗辯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二六六八0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告無請求權云云。經查,原告與辛○○等五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辛○○等五人)交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零批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保全、清潔費用,然未見約定被告辛○○等五人有何事項委任原告管理,是契約之性質,應為被告辛○○等五人,向原告給付零批地之場地使用等相關費用,堪認其性質為租賃關係,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辛○○等五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與臺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即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該契約第四點亦約定被告辛○○等五人,於原告未依約交付被告應收之款項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時,被告辛○○等五人得終止契約,即為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有上開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而該契約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並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甚明,即被告丁○○、甲○○及戊○○辯稱已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既為租賃契約性質,被告辛○○等五人即為承租人,依約負有每月給付零批地使用費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有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爭執,致被告丁○○、甲○○、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與被告合作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此有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三份足憑,與原告之「委託管理契約」皆為收取系爭零批地使用費用,被告甲○○、戊○○、辛○○及丁○○尚且各提存四萬五千元、三萬元、一萬八千元及四萬五千元,交由 王秋霜 律師保管,以為清償零批地使用費用,此有臺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四七三0號及第四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可證,顯見原告既與被告間有本件訴訟之爭議,被告丁○○等人對於給付零批地使用費用之對象,尚有質疑,其不利益轉嫁於零批地之使用人,再依約請求加倍金額之違約金,顯欠公允,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相當,不應准許。是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丁○○、甲○○每月應各給付零批地使用費用四萬五千元、被告戊○○應給付三萬元,被告辛○○及己○○應各給付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皆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六個月未給付上開使用費用,至於前述已提交予王秋霜律師之金額部分,因尚未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於請求被告丁○○及甲○○各給付二十七萬元、被告戊○○給付十八萬元、被告辛○○及己○○各給付九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之協議書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性質並非委任關係,而係雙方共同經營零批場地之約定,被告合作社既無隨時終止權,即該協議書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為有效存在。另原告請求被告辛○○等人依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給付零批場使用費用,亦為有理,於請求被告丁○○及甲○○各給付二十七萬元、被告戊○○給付十八萬元、被告辛○○及己○○各給付九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給付訴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表